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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海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中心支公司因张某某、平顶山市鑫海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22时许,河南省博爱县X镇X路X巷居民毕平杰驾驶豫D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景公路向西行至郏县X乡X路X路上时,将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张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平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3日出院。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术后陪护二人;人工关节置换术后,人工关节设定有实用年限(约15年左右),或因关节磨损、严重疼痛,假肢松动,人工关节损坏等诸多因素,需做关节翻修术。张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费用x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其损失为:1、医疗费x.3元;2、护理费(按其女王某娜在宝丰县人民政府用水节水办公室工作,月工资1207.68元;其女婿马某某在中共宝丰县纪委工作,月工资1416.96元计算)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营养费430元;5、伤残赔偿金x元;6、鉴定费350元;7、二次手术费x元;8、交通费1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x元。

原审另查明;1、豫DE-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鑫海源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豫DE-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2009年河南省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郏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为x.3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365天=74.10元/天,应计算43天,二人护理)为63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3天)为430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3年,为x.35元,伤残赔偿指数为30,x.35元×30)为x.11元;6、鉴定费350元;7、交通费5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共计x.01元。

原审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毕平杰驾驶运输公司的豫DE-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平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为x.01元。对于车主运输公司垫支的医疗费x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故x.01元减去x元为x.01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因原告女儿、女婿均在机关工作,故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无医疗部门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故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计算错误,时间过长的问题,因原告2010年5月11日住院,6月23日出院,住院43天,故二被告无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的交通费和精神赔偿金要求过高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按原告请求的50计算,事故造成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张某某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鑫海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x/365天计算,每天应是47.21元,但一审法院按每天74.10元属于明显错误。张某某2010年5月11日住院,2010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一审法院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均按43天计算并进行赔偿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的2万元精神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我住院43天有入院证、出院证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43天计算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正确的。我女儿、女婿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属八级伤残,不但造成身体上的痛苦,而且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我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查阅张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入院后确认日期2010年5月11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6日,住院天数28天。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意见书中也载明:张某某,2010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急诊入院,入院后经检查诊断,急性闭合性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属头下型,头坏死率极高,于2010年5月17日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术后切口愈合好,于2010年6月6日出院。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天,当然与张某某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8天计算赔偿,即护理费为x元÷365天=47.21元,47.21元×28天=2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为28天×10元=280元。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给张某某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年事已高,受伤残等级为八级,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基于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张某某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张某某的所有费用:医疗费x.3元,伤残赔偿金x.11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为2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80元,以上合计为x.17元,减去已垫支的x元医疗费,余额为x.17元。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数额及认定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鑫海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1元”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x.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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