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
住所地栾川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系该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栾川县对外贸易局。
住所地栾川县X路。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局副局长。
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与原审被告栾川县对外贸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提出的撤诉申请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撤回起诉。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4)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负担。
审判长刘向阳
审判员姜伊兵
审判员周金山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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