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林坡占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5)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苏某某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7)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坡占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林坡范围内探矿,占用被告坡皮并给被告经济补偿,在原告准备施工时,却发现被告就同一地点、同样内容与吕天珍签订了占坡协议。为顺利施工,原告以2.6万元的代价购买了吕天珍的合同权利。原告在投入机械设备及人工施工期间,又发现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已给王全签订有同样的协议。因合同利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只好将选矿设备贱卖给王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共损失x元,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林坡占用协议,免除原告合同义务,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王全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因王全违约而无效。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由法院确认有效。原告投入的x元款项与我无关。我于2005年4月1日签的补充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而不是与王全签订的。原告与王全是合伙关系,故我并未违约,原告的合同义务不能免除,我也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占用林坡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对占用坡皮赔偿款额、时间、边界、附属物赔偿办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当原告准备施工时,发现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以同一合同标的与吕天珍签订了合伙开矿协议。原告为顺利施工,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与吕天珍签订了协议,以x元的代价购买了吕天珍的合同权利。原告投入机械及人工施工,先后投入机械及人工费用x元。后投入选矿设备准备选矿,又发现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以同一合同标的与王全签订了采矿协议。至起诉前又发现被告于2005年4月1日收到王全现金x元的收据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协议再续五年,使用期(2005年-2010年)”。为此,原告的合同利益与他人发生冲突,无法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占用林坡协议,免除原告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苏某某放弃本院(2005)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审原告杨某某不再履行给付义务。
二、原审原告杨某某放弃本院(2005)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审被告苏某某不再履行给付义务。
三、以上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原文书确定各自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超
审判员姜伊兵
审判员周金山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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