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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林坡占用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林坡占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5)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苏某某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7)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坡占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林坡范围内探矿,占用被告坡皮并给被告经济补偿,在原告准备施工时,却发现被告就同一地点、同样内容与吕天珍签订了占坡协议。为顺利施工,原告以2.6万元的代价购买了吕天珍的合同权利。原告在投入机械设备及人工施工期间,又发现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已给王全签订有同样的协议。因合同利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只好将选矿设备贱卖给王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共损失x元,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林坡占用协议,免除原告合同义务,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王全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因王全违约而无效。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由法院确认有效。原告投入的x元款项与我无关。我于2005年4月1日签的补充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而不是与王全签订的。原告与王全是合伙关系,故我并未违约,原告的合同义务不能免除,我也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占用林坡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对占用坡皮赔偿款额、时间、边界、附属物赔偿办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当原告准备施工时,发现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以同一合同标的与吕天珍签订了合伙开矿协议。原告为顺利施工,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与吕天珍签订了协议,以x元的代价购买了吕天珍的合同权利。原告投入机械及人工施工,先后投入机械及人工费用x元。后投入选矿设备准备选矿,又发现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以同一合同标的与王全签订了采矿协议。至起诉前又发现被告于2005年4月1日收到王全现金x元的收据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协议再续五年,使用期(2005年-2010年)”。为此,原告的合同利益与他人发生冲突,无法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占用林坡协议,免除原告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苏某某放弃本院(2005)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审原告杨某某不再履行给付义务。

二、原审原告杨某某放弃本院(2005)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审被告苏某某不再履行给付义务。

三、以上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原文书确定各自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超

审判员姜伊兵

审判员周金山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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