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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冷冻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发,系西安市临潼斜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X村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到他家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借给他x元,并称本息保证归还。因其称事紧,且被告系其亲家的儿子,故原告没的多想将两张存折(两张均为x元)交给被告,让被告自行取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时,被告推辞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1047元。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12日早上因其准备装修楼梯去原告家拿工具,原告称其有急事,让他代其到银行取款,当时取款x元,他将钱连同存折都给了原告,他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2月12日的取款凭证两份。该证据证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以户名为吴某某的两张存单在银行取款共x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某持原告吴某某两张存单在银行取款x元。

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焦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了以下观点:

原告方认为:1、被告持原告两张存单取款x元,有取款凭证为证,被告称已将款交给了原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分配原则,负有证明其将款交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辩称因原告有急事让其代为取款,对其辩解亦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辩解不应得到采纳。综上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方认为:1、借条是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没有借条,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原告称存在姻亲关系,与原告不能提供借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不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曾代原告取款是事实,并有银行的代理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产生借贷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占有这笔钱不合乎逻辑。同时被告取款回来就将存单、银行回执、身份证及利息等交给了原告,从平常生活角度,并不违反常理。且从取款到起诉近两年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过款,直到原告之子与被告姐姐离婚时提出,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之子吴某平与被告之姐孙某某离婚案件,将该取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供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后吴某平又提供证明称该款系徐某某个人借款。4、原告称该款是他赖以活命的养老钱,可见在原告心里自然是相当的珍贵并会相当谨慎的对待,又怎么可能在甚至不让被告打个借条就这么轻易的将存单和身份证给了被告,这不符合常理。5、2005年12月生意正值旺季,被告的服装生意很好,每天营业款几万元,平时也有至少三四万元的周转资金;其三姐在康复路旺铺做了十几年服装批发生意,小有积蓄,根本不存在急需周转资金的问题。即使真的使用钱,根本不需向外人去借款。综上认为,被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被告辩解主张为委托取款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委托取款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且客观上被告确实在银行取款x元,从被告占有和控制x元时起,借款行为已经完成;而被告辩解为委托取款关系,应该包括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是委托取款法律关系,二是完全履行了委托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持原告的存折在银行取款x元,从银行角度是委托取款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并没有完成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委托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生活常理来看,在我国民间,亲戚朋友之间借款不打借条是常见的现象,是以亲戚之间的一种信赖关系为基础;生活常理是指众所周知的,被人们普遍认可的一种做法。本案中原告称没有打借条,符合亲戚之间借款的习惯,而被告称其代为取款虽然存在可能性,但并不是常见的现象,因此不能根据生活常理进行推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综合全案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被告代理人所作辩解仅为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应支持原告要求归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要过借款,因此本院将利息计算起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即2007年10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2007年10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鹏

代理审判员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胡军卫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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