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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0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2002年9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84元,合计人民币2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益民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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