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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xx、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杨xx,男。

被告李xx,女。

被告杨xx,男。

被告王xx,女。

被告杨xx,男。

被告田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xx、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xx由被告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担保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1.391‰,2009年1月14日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按月利率为11.391‰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九五五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景陆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1.391‰,利息已清至2008年9月30日;2、借款担保书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证明被告应从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九五五计算支付利息。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6日被告杨xx由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担保在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灵井信用社贷款50万元,并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391‰,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九五五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自2008年1月至9月,被告先后五次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利息已清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xx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4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只是保证期间的起始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李xx、杨xx、王xx、杨xx、田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1.391‰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九五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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