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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甲与应某乙、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男,53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应某乙,男,65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应某甲诉被上诉人应某乙、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应某甲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08年2月24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漯立字第X号函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郾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三人于1998年9月建立合伙关系,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同年9月三人先期分别出资2万元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并口头约定,应某乙负责进料,王某某负责工程施工并签字收料,应某甲负责联系工程,并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领款及款项支出。合伙期间,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三人积累合伙财产荆喜成工地未完工房屋两套(东边大套为两层半,面积为343;西边小套为两层,面积为203);合伙期间,应某甲烧毁部分原始合伙帐目凭证,合伙财产未能清算。应某甲未经应某乙、王某某同意将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审理中又查明以下事实:①应某乙、王某某称三人投资相同是三人三份一。应某甲以其手中持有的合伙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业务往来及其它支出的票据作为其投资凭证,证明其投资多,三人投资不同。②应某甲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并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原审认为已构成反诉,并告知限期交纳反诉费,应某甲逾期未交纳,后来表示不反诉。上述事实有(200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对三人合伙期间先期分别出资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后期出资均不认可对方出资情况。应某乙、王某某称其与应某甲三人出资相同是三人三份一,利润共享,债务共担;应某甲称其出资多,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的出资额不能确定,故应某为等额享有。因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大套面积为343;小套面积为203),总面积为543,故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对该争议房屋每人应某份分别享有183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应某乙、王某某要求共享有大套房屋(343)的所有权,应某甲享有小套房屋(203)的所有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某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据此,本案中,应某乙、王某某与应某甲双方对是否可以分割合伙共有财产并没有约定,且应某甲未经应某乙、王某某同意就把争议的两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确实侵害了应某乙、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某乙、王某某要求分割合伙共有财产,座落于郾襄路口南工地的两套房屋大套归应某乙、王某某所有,小套归应某甲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应某甲请求对应某乙、王某某与应某甲三人合伙期间帐目进行清算,法院告知其属反诉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应某乙、王某某、被告应某甲三人合伙共有的座落于郾襄路口南的两套房屋东边大套两层半(343)归二原告应某乙、王某某所有,西边小套(203)归被告应某甲所有。

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的合伙帐目,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均认可无法彻底查清。因此作出(2008)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次再审查明:根据应某甲的申请,郾城区法院委托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额及帐目进行清算,审核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该院提供了(2007)郾民初字第X号卷一、卷三、卷四、(2008)郾民再字第X号卷一、(2009)郾民再字第X号卷一、应某甲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应某甲个人记录的小册子)。因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合伙期间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帐目,相当一部分属白条,签字程序不严格,一部分帐目属个人记录,且双方对票据、白条,记录内容互不认可,部分票据应某甲已烧毁,致使帐目无法清算,漯河汇审会计师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仅对双方已提供的单据进行汇总核算,主要内容如下:1、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双方都认可票据。①应某乙、王某某提交的有金额票据共计x.74元。②应某乙、王某某提交的无金额票据明细:12圆钢筋250根,中沙5车。③应某甲提交的有金额票据共计x.52元。④应某甲提交的无金额的票据明细如下:红砖x块、中沙663.8方、水泥98.5吨、石子253.5方、12圆螺纹钢筋205根、12圆钢筋433根、6.5圆线材61KG、6圆钢筋x、踢脚线110块。2、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不认可有争议票据。①应某乙、王某某提交的有金额票据7417.6元。②无金额的票据明细、红砖x块。③应某甲提交的有金额票据x.36元。④应某甲提交的无金额的票据明细。12圆螺纹848根、16圆螺纹70根、16圆钢筋70根、25圆钢筋7根、盘圆x、圆钢40根、线材x、红砖x块。

上述鉴定结论并未实现委托鉴定目的,帐目仍然不清。郾城区X组织庭审过程中经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同意在鉴定书汇总核算的基础上对帐目内容进行概略清算,即把分项各类支出计算出来,各自产生一个总数,双方签字认可,即作为支出额确定下来。然后再把两个工地的收入算出来,总收入总支出差额部分即盈余或亏空,数额范围限定在漯河沙北工地和郾襄路口荆喜成工地。因两工地施工过程,时间前后相连,且双方认可沙北工地一部分材料用在了荆喜成工地。经过核算结果如下:⑴沙北工地和荆喜成工地付土建工资共计x元,包托泥工、木工、支壳子、钢筋工;⑵两工地用预制板共计价值x元;⑶两工地用沙总价款x元;⑷用石子价款共计x.5元;⑸两工地红砖价款共计x元;⑹两工地用水泥价款9万元;⑺用钢筋价款x元;⑻铝合金价款x元;⑼杨木价款x元,门扇价款x元,两项合计x元;⑽涂料款共计x元;⑾汽油费3000元;⑿餐费x元;⒀建筑税x元;⒁诉讼费评估费x元;⒂双方认可购买杂物品金额为x元,小册子上注明的双方核对后认可的购杂物的支出金额为x元,两项合计x元。

上述合计双方认可支出总额为x.50元。

尚有争议支出的款项是:应某乙、王某某认可门框价款为x元,应某甲认可x元,欠杨涛的钢筋款x元,税款x元无票,对该两笔款应某乙、王某某不认可。

回收资金情况:沙北工地工程总造价103万元包工包料,已经收回资金98.2万元,下余3.8万元,工程发包方打有欠条,在应某甲手中。荆喜成工地造价15万元,包工包料。共有四套房子,在施工过程中,因荆喜成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后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与荆喜成协商将西侧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给了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将该两套房子销售,售价分别为2.8万元和2.9万元,共计5.7万元。将该款主要用于清付沙北工地和荆喜成工地外欠帐,剩余的两套房屋未完工,因荆喜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以荆喜成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郾城区法院。2001年11月12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工程总造价为x.51元(评估价),荆喜成已支付x元,剩余款x.5元未付。判令荆喜成支付拖欠工程款x.5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荆喜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郾城区法院作出(2002)郾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荆喜成未完工的两套楼房评估作价x元,交给本案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抵偿债务即本案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争议的房产。

目前外欠帐有欠王某卿看场费1000元,欠刘小培看场费1600元,欠应某碌拉沙款2000元,欠木工款3840元,欠陈来根4700元,欠行工工资2000元,共计x元。

对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先期投资每人x元无异议,其中王某某投资共x元,应某甲称沙北工地前期投资(一层结顶)共x元,扣除应某乙、王某某投资的4.2万元,其中x元属个人投资,对此应某乙、王某某均不认可。应某乙、王某某及应某甲认可沙北工地付款方式是,每层结顶甲方付10万元,二层结顶未付款,三层结顶付了20万元,以后每层付10万元。

另查明:经郾城区法院作价处理抵偿债务的荆喜成两套房子为砖混结构两层,混合沙浆砌体,所有窗均为洞口,工程结构已建成5年,有风蚀和部分损坏现象。工程完成至二层半放上楼顶板后停工。东侧大套是二层半,西侧小套两层。2007年8月份,应某乙、王某某起诉应某甲时,应某甲对该两套房子进行了后期投资施工,将原来的两层半或两层全部加高为三层,应某乙、王某某曾出面阻止。郾城区法院在审理该案初期曾通知应某甲停工。

郾城区法院再审认为: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对具有合伙关系无异议,故对三人属于个人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根据(200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应某定双方争议的座落于郾襄路口南荆喜成工地的两套房屋属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的合伙财产。因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在合伙初期原始投入每人2万元属均等投入,对此无异议。应某甲虽主张自己在沙北工地投入20余万元,投资比例较大,但应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份由自己书写并保管的一张帐页,该帐并无应某乙、王某某签字,属于孤证,且应某乙、王某某不认可。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合伙财产分成比例仍按投资比例三人三份一。

双方认可的支出总额为x.50元,对目前尚有争议的三笔支出款,门框价款应某乙、王某某认可x元,应某甲认为应某x元,应某乙提出门框带亮子的每个90元,不带亮子的70元较符合实际,因带亮子的与不带亮子的门框数目不详,折中按每个门框80元计算,共162个门,门框价款为x元。欠杨涛的x元钢筋款,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并进行了执行,对此应某认定。税费x元无票据,考虑到纳税是每个建筑工程的必须支出,予以支持。因此,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在沙北工地和荆喜成工地全部支出为x.50元。已回收资金包括沙北工地为x元和荆喜成工地的x.51元(x元+x.51元),共计x.5元,收支相抵结余x元,该数字虽然与实际数字有一定差距,但双方已签字认可对此应某采信。因此应某定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获得有一定的利润。

合伙财产是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该财产应某认定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三人所获得的利润及投资回报均在现有的荆喜成工地的两套房子上,该两套房屋应某定为三人合伙财产。两套房子在应某甲未进行后期投资前,大套343,小套203,总面积为543。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对该争议房屋每人应某份享有183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应某乙、王某某要求其享有大套房屋343的所有权,应某甲享有小套房屋203所有权比较妥当,应某持应某甲的诉讼请求。应某甲于2007年8月对两房屋进行了后期投资,但在后期投资中未将两套房屋投资费分开计算,西侧小套由两层加高至三层,东侧大套由二层半扩建为三层,对大套投资金额不明确,因应某甲对该房屋的后期投资扩建施工过程中,应某乙、王某某曾出面阻拦,法院在一审期间也曾明确告知应某甲停止施工等因素,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应某甲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定应某甲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某甲与应某乙、王某某三人是按份共有,应某甲的出资比应某乙、王某某多,在承包荆喜成的房子时,应某乙、王某某没有投资一分钱。原审判决认定合伙总收入x.5元,总支出x.50元,收支相抵后盈利x元,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算账的过程中,应某甲提供的部分支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应某甲对房产进行了后期工程的投资施工,才使荆喜成原有的房屋成为现在的状况,应某应某甲后期的施工投资予以计算后扣除。

应某乙、王某某答辩称,本案所诉争的两套房屋,是应某甲与应某乙、王某某三人的共同财产,有郾城县法院(2001)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郾城县法院(2002)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诉争的房屋折价折抵给应某甲与应某乙、王某某三人,应某甲上诉称应某乙、王某某没有投一分钱,其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三人合伙时口头约定利润三人均分,债务三人均担,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拖欠他人的材料款由三人均担,根本不存在应某甲投资多的问题。应某甲将合伙账目烧毁一部分,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某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某甲对诉争的二处房产后期投资,郾城区法院作出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应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17日,应某甲未经应某乙、王某某同意将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其妻子陈爱芹、儿子应某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应某甲对诉争的二处房产后期投资是否应某处理。原审法院根据(200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争议的座落于郾襄路口南荆喜成工地的两套房屋属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的合伙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对三人合伙期间先期分别出资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后期出资均不认可对方出资情况。因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合伙期间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帐目,相当一部分属白条,签字程序不严格,一部分帐目属个人记录,且双方对票据、白条,记录内容互不认可,部分票据已被应某甲烧毁,致使帐目经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清算,在原审法院再审时,组织双方进行算账,应某甲提供的部分支出,应某乙、王某某不认可,又无相应某票据印证,应某甲自己烧毁了部分票据,导致其合伙账目无法清算,应某甲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某乙、王某某称其与应某甲三人出资相同是三人三份一,利润共享,债务共担,现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的出资额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视其三人为等额享有,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大套面积为343;小套面积为203),总面积为543,故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对该争议房屋每人应某份分别享有183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应某乙、王某某要求共享有大套房屋(343)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支持应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应某甲对该房屋的后期投资扩建施工过程中,应某乙、王某某曾出面阻拦,郾城区法院在一审期间也曾明确告知应某甲停止施工,后期投资扩建属诉讼之后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应某对合伙账目清算,故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费x元应某由三个合伙人均担,原审法院再审时对鉴定费未做处理,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应某甲负担。鉴定费x元由应某乙、王某某、应某甲三人各负担33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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