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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建及其委托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松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通情达理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另外,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霍xx辩称,双方自2008年10月开始经常生气,生气的原因是被告有外遇,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曾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常驻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王xx的出生时间;3、借款分割说明和借条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李xx、田xx合伙做生意,经清算原告欠李xx现金x元,另外合伙期间向李xx借款x元,计欠李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4、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婚生长女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

被告霍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进行了询问,王xx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债务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此债务存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此债务是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双方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楼房八间(带门楼,上下各四间)、东屋平房一间,西屋平房一间,南屋简易房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生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且其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其女儿王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北屋楼房楼上四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诉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可就此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xx与被告霍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霍xx抚养,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其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屋楼房楼上四间归原告王xx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霍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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