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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益阳市桥南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当发现被害人钟某乙上衣口袋中有钱时,遂尾随钟某了桥南开往七里桥方向的28路公交车,并趁其不备,用左手从钟某乙右上衣口袋扒得人民币131元。后并被反扒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扒钱财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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