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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山县水电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张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黎士钰,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黎士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4年7月,原告张某丙与前妻何金翠经人介绍,将仅出生四个月的被告收养,被告原姓汤、收养在原告入落户时取名张某乙。2008年5月8日,原审法院以(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的收养关系。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两人诉争的房屋位于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原华塘乡)华塘村X组,该房屋修于1977年,修房时被告张某乙尚小,现该房屋产权人及该房屋占有的使用权人均系原告张某丙(有龙权证乡私有字第x号房权证),龙-15-Ht5集建(89)号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乙搬出房屋未果后,便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从其房屋中搬出。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从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两人诉争房屋系原告张某丙的合法财产,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两人原系养父子关系,但现两人已解除收养关系,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现被告张某乙仍然居住在属于原告的房屋内拒不搬出,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庭审中本案被告张某乙主张对该房屋具有继承权,但庭审后本案反复征询张某乙的意见,张某乙说暂时不主张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将酌情处理本案。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两人收养关系解除后关系更加恶化,为维护社会之稳定,防止原、被告双方矛盾的激化,被告张某乙应先从原告之房屋中搬出为宜,但本案的酌情处理并不妨碍被告张某乙另诉主张继承权,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日搬出本案的诉争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张私有字第x号,位于(略))。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16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700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该案应该先继承析产,然后再进行确权处理。二、该案超越管辖权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由龙山县法院管辖,召市法庭超越管辖权办案。该案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概念,并且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所以不应适用《继承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74年张某乙被张某丙及其前妻收养,与张某丙及其前妻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1977年张某丙与前妻修建了位于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原华塘乡)华塘村X组的房屋,修房时被告张某乙尚小,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丙及其前妻的夫妻共有财产。1998年张某丙前妻去世,至今没有人主张对遗产进行分割。张某乙作为其养母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之前,应视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既然房屋是共同共有,张某乙作为共有人就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张某丙没有权利让其搬出,因此对张某丙要求张某乙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刘颖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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