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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车亭公路X弄X号X室。住浙江省台州市X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48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男,1989年出生。系武某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1991年出生。系武某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乙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女,1993年出生。系武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男,1944年出生。系武某某之公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系郑州嘉锐机电商行业主),女,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系兰考县程某五交化批零中心业主),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河南省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戊,男,1969年出生。

上诉人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猎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猎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王某某、杨某戊、高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孟凡新,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高某某在程某某所经营的兰考县程某五交化批零中心购买一台“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一台甩干机、一台泡沫机、一台吸尘器。之后,高某某租用武某某家位于兰考县X乡X村的房屋,聘请非专业人员安装了电源及漏电保护装置,在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了“亮洁”洗车行。

2009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杨某戊驾驶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到高某某经营的“亮洁”洗车行洗车。因高某清洗机操作人员不在,杨某戊在征得高某某同意后,自己将高某清洗机拉到外面,通上电源开始洗车。在洗车过程某,杨某戊发现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就放下水枪停止使用,端水擦洗车辆。杨某戊正在擦洗车辆时,杨某走到高某清洗机旁准备冲洗拖把。杨某戊告知杨某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不能使用,而杨某认为是静电,继续使用高某清洗机水枪冲洗拖把。杨某刚冲洗拖把一会儿,就中电倒地。漏电保护装置未自动切断电源,杨某戊急忙跑到室内断掉电源,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武某某也赶到现场,给杨某做人工呼吸。“120”急救车赶到后,杨某戊帮武某某及医护人员将杨某抬上了急救车,杨某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杨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某某支付了杨某抢救费500元。兰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对杨某戊、高某某及在场人武某妮进行了询问。事故发生后,杨某戊支付给了武某某赔偿款x元。

2009年8月10日,高某某之夫武某伟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发生事故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8月27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清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该清洗机现状态下所做的绝缘电阻测定和耐电压试验符合标准要求。2、该清洗机的导线布线、按钮开关安装及保护接地连接不规范。武某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某,上海猎猫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发生事故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重新鉴定。程某某出售给高某某的一台“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系从王某某经营的郑州嘉锐机电商行批发购得,由上海猎猫公司生产。

死者杨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X乡X村,亲属有妻子武某某,父亲杨某丁,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女儿杨某丙。杨某丁子女有长子杨某,次子杨某青,三子杨某保,四子杨某安,女儿杨某梅,均已成年。原告方支付打印费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之亲属杨某,在使用上海猎猫公司所生产“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的过程某,因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触电身亡,作为生产者的上海猎猫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海猎猫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复印件,认证的产品亦非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其生产的“虎猫”产品注册了商标,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生产的致杨某触电身亡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且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海猎猫公司所生产的发生事故的高某清洗机存在有“导线布线、按钮开关安装及保护接地线连接不规范”,当清洗机工作时由于电机的运转会产生一定的振动,时间长了就有可能导致绝缘层破损,导体外露与机壳接触使机壳带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上海猎猫公司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某所经营的“亮洁”洗车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电源及漏电保护装置系聘请非专业人员安装,又对自己财产疏于管理,允许非专业洗车人员杨某戊操作高某洗车机,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对杨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杨某戊非专业洗车人员而对高某清洗机进行操作,存在因操作不当而造成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的可能,对杨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作为成年人,也非高某清洗机专业操作人员,在明知高某清洗机水枪漏电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仍操作高某清洗机冲洗拖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上海猎猫公司赔偿责任,以上海猎猫公司承担70%的责任,高某某、杨某戊各承担10%的责任,杨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程某某、王某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上海猎猫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方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赡养费、医疗费、复印费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某求部分,不予支持。对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上海猎猫公司承担的属产品质量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杨某戊承担的属过错责任,杨某的死亡也使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考虑杨某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予以支持,以由高某某、杨某戊各承担2000元为宜。对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方所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时间、始发地、目的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对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上海猎猫公司、高某某、杨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上海猎猫公司之高某清洗机所匹配的电动机系由浙江荣士机电有限公司生产,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起诉上海猎猫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因上海猎猫公司是生产高某清洗机时匹配使用了浙江荣士机电公司的电动机,上海猎猫公司才是HM-55型“虎猫”高某清洗机的生产者,应由上海猎猫公司作为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猎猫公司赔偿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70%,即x.35元;二、程某某、王某某对上海猎猫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与上海猎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高某某赔偿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10%,即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5元;四、杨某戊赔偿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赡养费9239元,医疗费500元,复印费160元,计x.50元的10%,即x.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5元;五、驳回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2210元,上海猎猫公司负担1990元,高某某负担297元,杨某戊负担297元。

上海猎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理由相反。一审查明的是高某某洗车行无证经营,又未聘请专业人员安装电源及漏电保护装置;杨某戊在自行洗车时发现漏电停止使用,并告知杨某水枪漏电,杨某却认为是静电继续使用冲洗拖把,导致中电倒地。却在认定部分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清洗机有缺陷与事实不符。高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清洗机电机绝缘和耐电压测试是符合标准,因此,该电机不存在产品质量上的漏电。鉴定结果指明清洗机的导线布线开关安装及保护地线连接不规范。这种结论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与鉴定时间相差较长,现场和清洗机遭人为破坏,不是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清洗机存在缺陷,一审判决认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杨某是因清洗机水枪漏电死亡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武某某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上海猎猫公司,没有要求上海猎猫公司或其代理商、经销商去处理事故,更没有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清洗机的质量问题,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从未提到是清洗机的质量问题造成杨某死亡的。4、一审判决责任不当,判决不公。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清洗机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缺陷,即便有缺陷,也是高某某未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安装,是其私拉乱接所致,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戊擅自违规洗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某在明知漏电的情况下,不听劝阻造成自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海猎猫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答辩称是产品本身有缺陷,购买的新机器刚使用就电死了人,是机器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另外,其只是一个销售者,其知道事故后积极联系了供货商和生产厂家。其在销售产品时已向购买者说明了注意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其只是一个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理由与程某某的理由一致。

杨某戊答辩称,是洗车机漏电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其只是一个来洗车的客户,与其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某某答辩称,新买的清洗机漏电电死了人,经鉴定是机器本身存在缺陷,清洗机质量不合格,漏电造成的他人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某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猎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理由相反。从一审判决上看,一审不仅查明高某某、杨某戊、杨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并对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产品来源及产品存在缺陷,均作了全面审查。一审判决理由与查明事实相对应。上海猎猫公司该上诉理由断章取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猎猫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清洗机没有缺陷,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上海猎猫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该高某清洗机的生产合格证。且其在高某清洗机经鉴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在一、二审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生产的“虎猫”牌HM-55型高某清洗机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猎猫公司上诉称杨某是因清洗机水枪漏电死亡证据不足。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的病历及出具的死亡证明,均证实了该清洗机漏电致杨某死亡。上海猎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告知其或经销商处理事故,但该理由与程某某、王某某当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程某某、王某某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了供货商和生产者,上海猎猫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猎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不当,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本案案情来看,对事故的发生,虽然高某某、杨某戊及杨某本人都有一定的责任,但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上海猎猫公司生产的高某清洗机存在缺陷,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猎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海猎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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