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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雄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乙X号银河大厦X层9L室。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观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2008年4月19日,华夏汽车俱乐部与王某某签订《分部合作合同书》,华夏汽车俱乐部授权王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非独家)承办荆州市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有限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华夏汽车俱乐部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向王某某提供了宣传册、合同样本等材料。同年4月24日,王某某向华夏汽车俱乐部购买“华夏通”金卡、银卡各100张,合计x元。截止起诉时,王某某已销售“华夏通”金卡3张。5月16日,王某某向华夏汽车俱乐部购买价值1900元打卡机一台。

2009年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某某与华夏汽车俱乐部签订的涉案合同、华夏汽车俱乐部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返还订卡预收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向王某某一次性返还购卡费人民币八千元(已履行);

二、王某某保证没有以“华夏汽车俱乐部”名义注册过任何实体;王某某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华夏汽车俱乐部返还“华夏通”金卡九十六张、银卡九十九张、授权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宣传手册一份、培训手册一份、入会申请表一本、汽车服务合作协议一本、企业形象标准系统一本返还给华夏汽车俱乐部(已履行);未能返还的文档资料和车标等,王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三、本协议生效后,王某某与华夏汽车俱乐部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合同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就涉案合同主张权利;

四、王某某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使用“华夏汽车俱乐部“的名义进行经营,也不得使用华夏汽车俱乐部提供的其他经营资源,如果因王某某在涉案合同期间与其发展的特约商户或者会员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与华夏汽车俱乐部无涉;截止本协议生效日止,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累计发展会员三人,除此三名会员外,王某某以华夏汽车俱乐部名义发展的会员以会员身份向华夏汽车俱乐部主张权利或者服务及因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和民事责任,皆由王某某承担,与华夏汽车俱乐部无关,华夏汽车俱乐部亦不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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