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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凰县X镇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唐玉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元友,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出生于1956年6月2日,系凤凰县植物油厂下岗职工,事故发生前从事大米批发和零售工作,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5月9日,原告等人乘坐由吴某安驾驶的湘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自凤凰县城堤溪车站往腊尔山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该客车行至乌巢河一上坡路段即X034线32K+200M处时,翻下斜坡长85M,垂直高度37M的山谷中,造成包括司机吴某安在内等9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凤凰县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去医疗费x.18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下半身瘫痪并伴有大小便失禁,需终身护理。该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驾驶人吴某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任何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8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8万元,致残(含烧伤)限额为6.5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被告龙某某系司机吴某安的妻子。吴某某尚有两未成年子女,吴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吴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2008年1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龙某某和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18元,误工费:9947元(x元/年-365×245天),护理费:x元[40元/天×(245+7300)天],营养费:3675元(15元/天×2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2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x元(9523.97元/年×20年),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4元[(7504.99元/年×7年+7504.99元/年×10年)÷2],其中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龙某某答辩称,上述交通事故谁也不希望发生,我的丈夫和儿子也于事故中死亡,车辆也完全损坏,剩下我和女儿均处于悲痛之中,今后的生活也无着落,对原告的经济赔偿也只有等被告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一定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只与吴某安签有保险合同,没有致害行为,不应是被告;二、本公司将按保险合同赔偿;三、本公司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吴某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龙某某在吴某安的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236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2007)》(以下简称《(06一07)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x.74元(x元/年÷12月÷21.5天×236天),因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超出法定限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护理费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x元[(30元/天×(236天+365天x20)],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2472元(12元/天×206天),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x.4元(x元/年×100%x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数额未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均超出法定限额,故对该两项诉请中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均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院意见,参照《(06-07)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营养费酌情补助,每天12元,住院206天计2472元,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下半身已瘫痪,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吴某芬已满11周岁但未满12周岁,其抚养费应为x.47元(7504,99元/年×7年÷2),同理,吴某威的抚养费为x.95元(7504,99元/4×10年÷2),共计x.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74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4元,共计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赔偿x元,余下x.72元由被告龙某某在吴某安的遗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87元,被告龙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承担x元。

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是该公司单方出具的,投保人吴某安没有在上面签字,不知晓其内容。二、上诉人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有权就该合同提出异议。三、原审法院因投保人签有“同意特别约定”字样,便认定“特别约定清单”有效,是错误的。“特别约定清单”只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按规定,责任限额不能分解。四、上诉人已是一级残废,应享有最高责任限额赔偿18万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全额赔偿18万元。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二、本案“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均没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下,再次就各项具体赔偿限额进行约定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保险险种是商业险,合同双方在不违法情形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特别约定,具有合法性。事实上,在我国保险行业中,有大量险种采取此种理赔模式,如交强险。而且,这种理赔模式已得到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认可。三、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无权对“特别约定”提出异议。四、在司法实践中,本案“特别约定”内容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不能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赔偿的医药费直接交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6份证据:1、投保人吴某安亲笔签字“同意特别约定”的投保单。2、保险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8万元,投保座位数19,累计责任限额342万元,费率0.044%,保险费1444元。在特别约定栏注明“详见清单”。3、保险单号与证据二相同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为:每人责任限额为18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8万元,致残(含烧伤)限额为6.5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4、保险条款。5、《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时报备案表》。备案的保险费率为0.6%。6、湘运管企安发[2005]X号《关于持续稳妥做好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在文件中称,“省局采用引入保险经纪公司参与的方式来推进我省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工作的开展……经评选,确定湖南鼎安保险有限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鼎安经纪公司”)为开展我省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其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个体客运经营者,由各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与鼎安经纪公司合作选择保险公司”。该文件所附“湖南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旅客运输车辆保险项目参数标准”中,农村班线承运人责任险的每座分项责任限额及责任总额,与本案“特别约定清单”完全相同。保险费标准为每座8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某某对该6份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吴某某对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五、六对本案无直接约束力,证据三中无投保人吴某安的签字,且内容带有欺诈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吴某安拿着本案保险合同去续保,在回去的路上就发生了车祸,当时放在车上的本案保险合同都都丢了,故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核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行业交易某惯,应该认定,2006年6月6日吴某安在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投保时,是在见到保险人出示的“特别约定清单”并同意后,才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写上“同意特别约定”;因“特别约定清单”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吴某安在当时同时拿到了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按照《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时报备案表》内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投保人吴某安应交纳保险费x元,但其只实际交纳1444元。按湘运管企安发[2005]X号《关于持续稳妥做好全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所附“湖南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旅客运输车辆保险项目参数标准”,吴某安应交纳保险费1520元。这个数额,与其实际交纳额非常接近。因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称其系根据“湖南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旅客运输车辆保险项目参数标准”中农村班线承运人责任险的每座分项责任限额及责任总额,来作出“特别约定清单”,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吴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客观上也有能力举出诸如与吴某安情况相同、投保时间接近的其他个体客运经营者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投保,特别是特别约定及交费情况等等证据,但其没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实际上仅仅是怀疑。且龙某某在本案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共计十几件赔偿纠纷案中,均未主张该“特别约定清单”虚假、无效。因此,上诉人吴某某应对其主张的本案“特别约定清单”不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在充分协商后,作出特别约定。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强制险(如交强险)也有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分项作出限定的。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本案“特别约定清单”无效,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特别约定清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该“特别约定清单”来判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凤凰县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胡基厚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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