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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某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良、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舒某武沿十洲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当车行至赫山区X路X路前进方向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略)。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某人民法(略)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x元。

原告向本(略)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

3、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发票。

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资料。

被告叶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划分为同等责任。

被告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孙先明从全丰村X区龙岭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X区X路X路前进方向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遇原告张某驾驶并搭乘舒某武沿十洲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张某、舒某武受伤,孙先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先明、原告舒某武无责任。2010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在益阳市第一中医(略)住(略)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408.60元。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8日,原告张某在益阳市中心医(略)住(略)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张某另行用去医疗费1602元,共计用去医疗费x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医疗费2718元。2011年1月7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略)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湘H-x两轮摩托车系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叶某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叶某所有,该两辆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时,原告父亲张某云年满65周岁,原告母亲李满秀年满60周岁,原告女儿李崇钰年满12周岁。

原告受伤后其他损失还有住(略)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9423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本(略)认为,被告叶某与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叶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虽其提供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是对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不能等同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除该司法意见书分析的原因外,被告叶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故被告叶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对被告叶某的辩称,本(略)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叶某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原告颅脑受伤,其营养需要得到加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略)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略)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略)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略)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x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40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被告叶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张某x元,其余损失7712元由原告张某自己负担。

综上,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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