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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刘某乙、金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刘某甲,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丈夫之兄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金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永清,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5日,李某某、肖某、肖某将位于吉首市X路原吉首市五交化门面经营的“吉首市八佰伴专业发型设计城”转让给被告刘某乙,转让价格9.3万元(其中设备折价4.8万元,装修折价2万元,门面转让费折价2.5万元)。2007年8月16日,刘某乙向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吉首市新八百伴专业发型设备店”。2007年10月15日,原告施某某接管被告“八百伴发廊”,在《八佰伴承包设备清单》上签了接管人“施某某”,并在“八佰伴发廊”从事经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八百伴承包设备清单》载明:立式格力空调1台、立式美的空调1台、收银台1台、办公桌1张、镜台12个、理发椅11张、沙发2张、泰式洗头床7张,冲水洗头床2张,立式饮水机1台,展式架2个,烧煤锅炉1台,立式燃气热水器1个、大风扇1台、电视机1台(无)、计算器1台(无)、洗头床罩14个、音响2个、小转灯4个、大转灯3个,毛巾200条、陶瓷机6台、红外线3台,推车2个,北京电脑钟1台、衣架1个、广告牌2个、上下员工床4台、席梦思床5张、加热器2个、凳子4张,毛巾架2张、洗头床1张、棉被12床、床单12床、洗衣机1台、桶子4个、钢瓶1个、液化气灶1台、沙锅2个、高压锅1个、菜刀1把、碗20个。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乙承租吉首市X路原五交化门面(此门面后来由金龙公司开发)与业主马某祥签订了《租赁协议》,即刘某乙经营的八佰伴发廊。2008年1月15日,原告施某某给被告刘某乙交押金5000元,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八佰伴发廊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某乙有文艺路原五交化门面八佰伴发廊,面积130平方米,装修完好,经营手续,店内设备齐全发包给乙方施某某自主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底止。承包方式:乙方(施某某)每月向甲方(刘某乙)缴纳承包费8000元,付款方式每月前15日付清,如有拖欠,每天向甲方缴纳100元的违约滞纳金。店内设备和设施某得随意改造,设备以清单为准,合同终止时,设备和设施某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如有丢失,乙方照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将承租的房屋、营业执照、“八佰伴发廊”的设备,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锅炉、烟筒等设备,并将“八佰伴发廊”挂名给“新新人美”国际发型连锁机构。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施某某商议,将其接受的旧设备及闲置的无用的设备处置,其中被告搬走的设备如下:办公桌1张、理发椅1张、沙发2张、茶几1张、泰式洗头床3张、立式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无),计算器1台(无)、洗头床罩14个,推车2个,北京电脑钟1台,广告牌2个、上下员工床2台,席梦思床3张,加热器2个,凳子4张、桶子4个、液化气灶1台、沙锅2个。2008年4月15日,金龙公司因门面出售书面通知承租人刘某乙在1个月之内腾房,此通知书由施某某代收,施某某没有把通知书转交给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知道后,于5月6日,委派其兄长李某某写了清货单,清货单载明:空调2台、镜台10个、理发椅10张,泰式洗头床11张、洗头床2张、锅炉1台、沙发2张、茶几1个、风扇1台,展示柜2个、收银台1张、饮水机1台,货柜2个、洗衣机1台、衣架1个、钟1台。李某某清点完毕后,没有将设备搬出该店。2008年5月16日,原告施某某将新添置的锅炉及新购买的美发设备自行拆除,被告刘某乙的设备原告施某某电话通知被告刘某乙搬运回去,被告刘某乙没有取回,原告将“八佰伴发廊”的房屋钥匙交给金龙公司(房屋购买人在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将承租的房屋、及自己的设备经营执照发包给原告施某某经营,其实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用益物权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位用益物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八佰伴发廊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先经营,后签订《八佰伴发廊承包协议书》,故对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赔偿直接损失x.42元和间接损失2.1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金龙公司将被告刘某乙承租的房屋出售,导致原、被告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x元,因反诉被告没有及时把金龙公司书面通知转交给反诉原告,越权与金龙公司解除了《租房协议》,且把房屋钥匙直接交给了金龙公司,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水电费700元及赔偿设备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6日清货单上的设备,无品牌、无单价、无金额、且原物已灭失,加之双方没有申请价值评估,故无法确定赔偿设备损失的价值,故原告应按照双方于2008年5月6日清货单,被告尚未拿走的设备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八佰伴发廊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刘某乙退还原告施某某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施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刘某乙的承包费用80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元;五、反诉被告施某某退还反诉原告刘某乙空调2台、镜台10个、理发椅10张、泰式洗头床11张、锅炉1台,沙发2张、茶几1个、风扇1台、展示柜2个、收银台1张、饮水机1台、货柜2个,洗衣机1台,衣架1个、钟1台;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金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乙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店内原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都已经由被上诉人全部卖掉或者处理掉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三、四、五、六项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1、本案系用益物权纠纷;2、我们给上诉人反复看了房屋租赁协议后才签订承包协议的,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3、上诉人丢失了店里原我所有的设备应当予以赔偿;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金龙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施某某没有通知刘某乙金龙公司收回门面和刘某乙没有取回其设备事实不实之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施某某在2008年4月16日收到金龙公司要收回该租赁门面通知后,马某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乙于当天下午到上诉人施某某店内了解原审被告金龙公司通知退还门面事宜,并取回了金龙公司要求退还门面的通知。之后上诉人施某某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刘某乙来处理退还店内部分设备问题,也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多次协商合同事宜未果。同时,原审被告金龙公司也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刘某乙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事宜。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8年5月6日对其设备等货物清理前后,已陆续对其设备等货物全部进行了处理。同年5月16日,在向买受人移交门面时,上诉人施某某与原审被告金龙公司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刘某乙前来处理移交事宜。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金龙公司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出租门面3间给上诉人施某某使用,月租金6000元,并约定金龙公司在租期内如需出售、撤除门面重建等因素发生时,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收回门面。2008年元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乙将从金龙公司取得租赁权中的2间门面出租给上诉人施某某,月租金8000元,租期为1年,从2008年元月15日至12月底,并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施某某取得租赁权后出资x元进行装修和添置经营必要的设备,其中购置锅炉计4800元、锅炉水管、热水箱脚架、烟筒斗2200元,BS-x等设备6360元,装修款7475元。该设备和装修支出因违约拆除后无法使用,按一年期折旧,使用5个月折旧后实际损失x元,上诉人施某某因金龙公司收回门面无法经营,退还了季卡、年卡预收款,流失了大量的客户,造成月正常经营纯收入损失8000元,但上诉人只主张赔偿月3000元的损失,7个月合计2.1万元损失,共计x元,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上门收取租金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许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将租赁的门面转租给上诉人施某某使用收取相应租金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要素,本案应当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为用益物权纠纷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八佰伴发廊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仅履行四个月后便因金龙公司依约收回并出售该门面而导致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刘某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某乙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施某某因经营该门面装修和添置经营必要设备等各种损失x元,并致使上诉人施某某大量客户流失和将预收的季卡、年卡服务费退还给客户,造成正常的营业收入2.1万元损失。上诉人施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退还押金5000元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施某某签收金龙公司收回租赁门面通知后当天便通知了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乙知道金龙公司收回租赁物后一直未加解决,且在接到通知后拒绝办理门面移交事宜,导致门面被所有权人收回,上诉人施某某在门面被收回过程中并无不当。一审认为施某某越权与金龙公司解除了《租房协议书》侵犯了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施某某因原审被告金龙公司收回门面无法对租赁物正常行使用收益权而拒交租金理由正当,理应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反诉请求交纳其违约后的一个月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通知收回门面后,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对其设备等货物进行了清理,并对设备等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均无异议,而后将其设备等货物悉数搬走或处理,被上诉人刘某乙反诉请求赔偿设备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四、五、六项;

二、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第七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上诉人施某某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共计206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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