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执业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春光,湖南省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8月10日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湘涛。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原告田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05年10月11日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离婚,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田某某自愿离婚;2、小孩王湘涛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双方自行协商解决;3、其他无争议。此后,儿子王湘涛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居住,现在古丈县古丈坪完小三年级就读。小孩王湘涛在古丈坪完小学习期间多次获奖,并得到老师好评。2007年本县X镇广场社区为张某某及儿子王湘涛办理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张某某在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原告田某某为古丈县X镇卫生院医生,现留职外出为吉首市红十字会医院聘用职工。2009年初,双方为儿子抚养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调解离婚时,双方协商同意小孩王湘涛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此后,小孩王湘涛随父亲及祖父母在县城自有房屋生活居住,长辈关心较多,学习生活条件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成长,没有受到虐待、遗弃的现象;被告虽在外打工,但自身有一定经济收入和固定的居住条件,祖父母在家也能协助带好小孩。小孩王湘涛本人在给母亲信件中,也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生活。被告父子虽享受“低保”政策,但单一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缺乏抚养能力和不抚养小孩,双方经济收入存在一定差距也并非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原告现留职外出任吉首市红十字会医院聘用员工,自身工作生活条件具有一定不稳定性,相较之下,小孩王湘涛生活学习现状稳定,并无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因素。关于原告提出探视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双方可以为此进一步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诉到法院。综上所述,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请求变更儿子王湘涛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某长年在外打工,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抚养能力相对较低,不能给予儿子较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也不能给予儿子必要的家庭辅导和现代教育。致使儿子王湘涛成为了时下的“留守儿童”。2、被上诉人将小孩委托给其父母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祖辈隔代抚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3、儿子王湘涛如随上诉人居住,由上诉人抚养,在吉首读书,会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小孩王湘涛变更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在外务工,但收入稳定,每月2300元左右,且工资的一部分用于儿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另外儿子王湘涛的祖父母身体状况良好,收入也稳定,有能力协助答辩人照顾好小孩。上诉人现在也属于在外务工性质。2、现在并没有出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不能变更儿子王湘涛的抚养权。3、儿子王湘涛在古小就读,一直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如果现在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背离其心愿,对其身心健康不利。4、答辩人从来没有排斥并十分欢迎及配合被答辩人作为其母亲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利和义务,小孩六年级毕业后,再去何处读书由小孩自己选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王湘涛小学毕业前,其抚养关系维持不变;小学毕业后,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由其自行决定。
二、被上诉人抚养王湘涛期间,在不影响王湘涛学习的情况下,上诉人随时有权对王湘涛进行探视。在寒暑假期间王湘涛不需要补课并自愿的情况下,上诉人可将其带出一至十五天,特殊情况超出十五天,要保持和被上诉人联系。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已交纳的各自承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王慧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条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