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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荆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荆某某找原告借现金x元,并打一借条,约定利息1%,后借故拖欠。于2002年2月6日还息1000元,2003年1月3日还息1000,2004年1月18日还息1200元。并写一书面承诺,到2004年2月10日还清本利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2000年10月1日被告荆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催告函及信封2份,以此证明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日,被告荆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打一借条,约定月息1%。被告荆某某于2002年2月6日还息1000元,2003年1月3日还息1000元,2004年1月18日还息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邮件催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某某拖欠原告x元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计算,从2004年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与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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