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冯某、贺某、张某某、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丙(系蒋某乙之父),X年X月X日生于涪陵区,苗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

指定辩护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某丁(系被告人冯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系被告人段某戊之母),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某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庚,曾用名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某辛(系被告人任某庚之叔),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冉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壬,曾用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4日到案,200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癸(系被告人唐某壬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向淑群,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系被告人宁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贺某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张石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被告人廖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愁,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冯某、贺某、张某某、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辩护人袁伟,上诉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琼、辩护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冯某、唐某壬伙同梁显权、徐江洪(另案处理)在(略)城河堡街唐某网吧外面的楼道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将田某身上的现金400元和一部直板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唐某壬、冯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2.共同作案人徐江洪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0日晚10点多钟,他和段某戊、任某某、蒋某乙、冯某、唐某、梁显权在“唐某网吧”抢劫一个学生400元钱和直板手机一部,他们对那学生进行了拳打脚踢。

3.被害人田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0日晚,他在河堡唐某网吧外的楼道内碰到六个人,其中有三个就来拉他过去,问他有钱没有,然后搜他的身,从他身上搜出400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并将人的嘴打肿。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2月24日,段某戊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6.情况说明。证明田某被抢的手机未能追回,没有核价。

7.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13日,唐某壬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

(二)200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戊、张某某、蒋某乙、宁某某、任某某、冯某伙同徐江洪,将上学的杜某某强行拦到河堡街蓝天大厦门口的楼道内,采用持刀捅刺和殴打的方法,将杜某某致伤后抢走其现金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他和肖某、任某某、张石堡、徐江洪、冯某、宁某某在蓝天大厦门口对一个学生实施抢劫。张石堡把那几个学生拦住后,他们把那学生拖到巷道里进行殴打,他刀把那学生的脚杀了一刀,徐江洪用刀把那学生的手和背部砍了几刀。他看到那学生手里捏着钱,就叫任某某拖过来,只有10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段某戊、蒋某乙、任某某、冯某、一个外号叫“陈某”的人及另外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人,在蓝天大厦门口,将一个过路的学生拦住,抢了10元钱。后来他听说段某戊用刀将那学生大腿杀了一刀。

3.被告人任某庚的供述。证明当时宁某某和冯某飞把那学生拉过来,叫其拿钱出来,那学生不拿,段某戊拿刀把那学生的腿部杀了一刀,张石堡和蒋某乙又拿刀砍那学生,他们几个用脚踢。

4.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当时那学生反抗,冯某飞踢了那学生一脚。段某戊见那学生有点不服气,就用刀将那学生的腿杀伤,他们对那个学生拳打脚踢。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都用刀砍那个学生的,他砍的背部。

6.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去马路上拦了一个学生,然后将其叫到楼梯口,段某戊叫这学生拿钱出来,这学生不拿,段某戊就用刀朝这个学生的背上和腿上杀了几刀,这个学生就拿出10元钱交给了段某戊。

7.共同作案人徐江洪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他和段某戊、冯某、宁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蒋某乙来到河堡蓝天大厦门口,将一个学生拉到楼道内,叫那个学生拿钱出来,段某戊搜那个学生的包,并用刀杀了那学生的腿部一刀,然后从其身上搜出10元钱,冯某用刀将那学生背部砍了一刀,他们几个朝那学生踢了几脚。

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6日早上,他去彭中上学,经过在蓝天大厦门口时,对面走来五六个崽儿把他拉到巷道内,其中一个拿一把匕首对他说:“有钱没有”他说没有,对方就搜他的身,用匕首刺他的身上,其余的人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一人用西瓜刀背砍他。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宁某某是他的儿子,已满16岁。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段某戊指认了抢劫的地点。

11.病历记录。证明杜某某背部、脚部多处刀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了抢劫的现场方位情况。

(三)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戊、宁某某、任某某在(略)民族中学大操场北侧小路上,持刀和柴块将张林致伤后,将张林身上的1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戊、任某庚、宁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2.共同作案人徐江洪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左右,他和段某戊、任某某、宁某某在(略)民族中学大操场外面的小路上抢了一个学生的钱。当时段某戊用的刀背,宁某某用的柴块,他和任某某用拳脚打的那人。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8日,他和冉某某、高某、徐志在学校门前碰到穿着像他被偷那件衣服的人,他问对方衣服从哪里来的,对方一个高某子抽出刀朝他胸膛刺一刀,其他三人也把刀抽出来,他们就分头跑了。他走到医院时又碰到对方,对方对他进行殴打和刀砍,并把他裤包内的10元钱抢走。

4.证人冉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张林看到有个人穿的衣服好像是其被偷的那件衣服,就质问对方,对方有个崽儿把刀拿出来砍,他们就跑了。过后他们听张林说,其在离开现场后又碰到对方,对方把他的胸部和脚杀伤,还抢走了他身上的钱。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段某戊对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抢劫现场的方位情况。

(四)2007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宁某某、任某某、冯某、唐某壬在彭水中学学生公寓对面的“今生缘”饭店内,采用暴力手段某李某某身上的现金5.5元抢走,并将何某某打伤后,将其身上的现金5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还威逼何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他和肖某、任某某、宁某某、冯某、唐某壬在彭中学生公寓对面,一个学生从那里过路,他们把那个学生拦住叫把钱拿出来,他就去搜包,那学生不准他搜,他就打那学生几下,把他的鼻子和嘴吧打出血,他从那学生的衣服包内摸出50元钱和一张信用卡,他又问出了卡的密码,然后和肖某拿卡去取了90元钱。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段某戊将一个学生的鼻子和嘴打出血,从其身上搜出50元钱和一张卡,并威胁那学生说出了密码,又从另外一个学生身上搜出5元5角钱。冯某他们看住那学生,他和唐某、段某戊就去自动取款机上取了90元钱。

3.被告人唐某壬的供述。证明他们抢了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学生被段某戊将鼻子和嘴巴打出血,他们抢得有一张信用卡和钱,并将卡上的钱取了出来。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他们抢劫了两个学生,从一个学生身上抢了5元5角钱,又从另一个学生的身上抢了50元及一张信用卡,并从卡上取了90元钱。他和宁某某负责看人。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们围住这两个学生,蒋某乙搜身,从一个学生身上搜出5元5角,从另外一个学生身上搜出50元钱和一张储蓄卡。蒋某乙和唐某持卡去河堡取了90元钱。

6.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他和李某某路过彭中学生公寓时,被五六个人围住要钱,李某某拿出5元钱,又被搜出5角钱。他被拉到饭店里面的角落,从他身上搜出46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将他的鼻子、嘴吧打出血,还要他说出银行密码。对方拿人将他看住,另外的人去取钱,取钱回来后把银行卡还给他。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与何某某陈某相吻合。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申请书。证明段某戊是他的儿子,家庭已经没有办法管理,请求司法机关把段某戊关起来才不能危害社会。

8.户口材料。证明段某戊生于1991年12月9日。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何某某身上提取信用卡1张,卡号x。

10.指认笔录。证明段某戊对抢劫的地点进行指认。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抢劫现场的方位情况。

(五)2007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唐某壬在(略)中学后门至(略)民族中学的小路上,持刀将上学经过的宁某杀伤后,将宁某身上的16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壬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2.被害人宁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1日早上7时许,他上学由彭中后门往民中后门走,被唐某和张某某拦住,张某某向他要钱,唐某用刀将他的左腿杀了一刀,然后将他身上的16元钱和一部手机搜走。

3.户籍信息。证明张某某生于1991年7月8日,唐某壬生于1992年2月10日。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张某某身上提取小刀一把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5.领条。证明宁某从派出所领到被抢的手机。

6.指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对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六)200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乙、廖某某、贺某、任某某等人在(略)城河堡街唐某网吧外的楼道里,持刀将张健砍伤后,抢走其现金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乙、任某庚、贺某、廖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1月8日在唐某网吧门口被5个年轻崽儿抢走40多元现金,其中一人叫蒋某乙。对方五人都拿得有砍刀,蒋某乙与另外一个人拿刀砍了他几刀。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乙、贺某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张健的病历。证明张健在抢劫中受伤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七)200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乙、廖某某、贺某、任某某、唐某壬等人在彭水师范KK画室附近的何某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的方法对学生刘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刘某某现金200元和一张邮政信用卡及一部波导手机,并威逼刘某说出信用卡密码后,将该卡内的现金100元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乙、廖某某、贺某、任某某、唐某壬对上述事实的供认。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月9日凌晨,在师范KK画室附近的何某家里,他和王某某两个人被抢了,他被抢了300元钱(其中现金200元,邮政储蓄卡存款100元)和一部波导手机。抢的人中有两个拿的刀,其中一人用刀将王某某的手臂砍了两下。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他被抢了两张卡,其中信合卡被人逼着说出密码后取走了30元钱,刘某被抢走了一个手机和200元现金,据说其卡上的100元钱也被取走。他被其中一人用刀恐吓性地砍了两刀。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她花60元钱找唐某买了一个白色直板手机。

5.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明唐某也叫唐某壬,X年X月X日出生。

6.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庚又叫任某某,1993年农历4月29日出生。

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1989年农历3月24日出生。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乙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提取笔录。证明从廖某某处提取实施抢劫时使用的砍刀1把、西瓜刀1把,从黄某处提取唐某卖给她的白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

12.领条。证明刘某从派出所领回被抢的手机。

13.户口页。证明廖某某生于1992年7月2日,贺某生于1989年3月24日。

1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戊、任某庚、宁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蒋某乙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冯某、贺某、张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段某戊、蒋某乙、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冯某、张某某、廖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在2007年11月20日的抢劫中,段某戊系主犯;蒋某乙、任某庚、冯某、唐某壬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唐某壬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自首和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蒋某乙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段某戊、任某庚、宁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任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唐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蒋某乙伙同他人于2007年11月19日实施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蒋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余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乙、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戊、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贺某、张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某庚参与作案6次,蒋某乙参与作案5次,段某戊、唐某壬参与作案4次,宁某某、冯某参与作案3次,贺某、张某某、廖某某参与作案2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

在2007年11月20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戊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其余几次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态度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冯某、任某庚、段某戊、唐某壬、廖某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蒋某乙、宁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唐某壬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乙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段某戊、任某庚、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蒋某乙伙同他人于2007年11月19日实施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次抢劫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某,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蒋某乙、冯某、段某戊、宁某某、任某某、唐某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蒋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部分共同犯罪的从犯及在一、二审期间均有立功表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冯某的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作了考虑,罪责刑相一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均作了认定和考虑,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蒋某乙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蒋某乙的定罪,即“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维持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对被告人段某戊、任某庚、唐某壬、宁某某、冯某、贺某、张某某、廖某某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任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唐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维持原判第十项,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蒋某乙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晓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