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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X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智X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

原告智XX与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XX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以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XX驾驶豫x出租车在漯河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XX受伤、车辆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X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2元(原告已给付)。2009年9月8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同冀XX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又赔偿冀XX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48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X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智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的内容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按保险合同内容,有些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智XX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证明、司机马XX服务资格证、原告智XX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签订的营运车辆合同书等。(二)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与被告X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该事故书认定:2009年8月12日14时,马XX驾驶豫x车辆在旺旺家缘门前与冀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损坏,冀XX人伤的交通事故,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马XX承担冀XX全部医疗费用(以医院单据为准),一次性赔付冀XX院外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元。(四)受害人冀XX住院票据,票据显示冀XX住院花费x.24元。(五)冀XX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七)交通费票据300元。(八)证明冀XX月工资情况的工资表及证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智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受害人冀XX损失x.2元。被告X财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花费对象不明。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七)、(八)不认可,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交通费,冀XX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证据(七)、(八)不予认定。

被告X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智XX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豫x号客车以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名义向被告X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投保人分别出具了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12日14时,司机马XX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漯河市X路旺旺家缘与冀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冀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智XX赔偿受害人冀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冀XX所花费的医疗费项目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查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X财险公司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的实际车主为智XX,智XX承担了肇事后的全部义务,所以智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不超过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2元。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并要求审查鉴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智XX保险金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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