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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诉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略),住(略)。系马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诉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信件形式向明溪县农业局提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强制注销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溪县农业局收到该申请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等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申请获得的“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强制注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明溪县农业局的掌握范围,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明农信(2010)第X号-非告《明溪县农业局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25日送达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告以明溪县农业局没有正面回答有否强制注销,明显不当等为由向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经2010年8月30日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明政行复受[2010]X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明政行复驳[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依法注销,明溪县农业局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因此,原告马某某向明溪县农业局提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强制注销的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明溪县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向原告作出明农信(2010)第X号-非告《明溪县农业局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明政行复驳[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明溪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明政行复驳[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与明溪县农业局都共同认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已被强制注销,但是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均证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是被明溪县农业局撤销的,撤销或强制注销都是明溪县农业局必须掌握的政府信息,明溪县农业局作为收文单位也应当依法公开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明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明溪县农业局收到马某某关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强制注销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马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明溪县农业局公开的事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明溪县农业局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形式送达马某某。明溪县农业局对马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上诉人马某某向明溪县农业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看,其仅要求明溪县农业局公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注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企业注销登记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马某某向明溪县农业局申请公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被注销的信息,显然申请公开的主体错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注销是明溪县农业局必须掌握的政府信息,明溪县农业局作为收文单位也应当依法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明溪县农业局对不属于依法应当由其公开的信息,以明农信(2010)第X号-非告《明溪县农业局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明溪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明溪县农业局依法应当公开的范围,且明溪县农业局已经对马某某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作出明政行复驳[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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