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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峰、侯某,男,生于1986年7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在黔江区X乡X村,入室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家价值47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价值810元的x手机一部。

2、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在黔江区X街道沙坝居委X号,入室盗走陈某乙家现金200元。

3、200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在黔江区X街道水井湾居委,入室盗走冉菊家现金50元。

4、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在黔江区X镇武陵山X组武陵隧道口外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入室盗走价值800元的联想牌x电脑一台。

案发后,联想牌x电脑及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某,证人庞某某、罗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焦某某提出:1、他没有参与2006年8月19日在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的盗窃;2、他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侯某某提出: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来到黔江区X街道水井湾居委,入室盗走冉菊家现金50余元。

2、2008年7月30日晚,上诉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来到黔江区X乡X村,入室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家价值47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10元的x手机一部以及夏新牌、金鹰牌手机各一部。

3、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焦某某、侯某某伙同黄某福来到黔江区X街道沙坝居委X号,入室盗走陈某乙家现金200余元。

4、2008年8月19日凌晨,上诉人侯某某来到黔江区X镇武陵山X组武陵隧道口外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入室盗走价值800元的联想牌x电脑一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诺基亚手机、x手机及联想电脑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焦某某主动退赔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退缴违法所得共计6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3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起床后发现家里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他和妻子、儿子、兄弟的四部手机,以及52元现金不见。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他裤子里的钱包及他妻子的一个挎包不见,共丢失现金800余元。

4、被害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她和她姨妈冉菊发现二人的提包及裤子放在门口的鞋架上,知道被盗,经清点,手提包内的现金100余元不见。

5、证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9日早上,他发现他们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综合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牌锋行x电脑被盗。

6、证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5日,他帮朋友罗某从侯某峰处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旧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7、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他托庞某某花800元钱从侯某峰处买了一台旧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9、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焦某某、侯某某指认盗窃向某某家的现场,侯某某指认盗窃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的现场。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x手机、联想电脑分别价值4720元、309元、810元、800元。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诺基亚手机、x手机、联想电脑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1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侯某峰、黄某福三人不定期到黔龙城“海昌宾馆”附近一户人家,黄某福打开门后,叫他和侯某峰在外面放风。十几分钟后,黄某福提着一条男式短裤出来,搜出十几元钱,然后又进屋去。半小时后,黄某福又提了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出来,包里有四十几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黄某福把钱拿出来后,又把挎包还回屋子。偷得的钱他们一起吃了点东西。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侯某峰(侯某某)、黄某福商量去偷东西。他们走到交西路狮子岩附近一户人家,黄某福先用卡片捅门,没有捅开,然后他们三人一起把窗子的钢条扳弯。他个子最小,便从窗子翻进去开了门。打开门后,他和侯某峰在外面放风,黄某福进屋偷东西。十几分钟后,黄某福提着一条裤子出来,裤子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两百多元钱。事后,他分得30元钱,剩下的钱被黄某福一人拿去。2008年7月底的一天深夜,他和侯某峰、黄某福商量去西泡偷东西。他们三人骑着他的摩托车来到西泡场上。他们来到一户人家,见卷帘门没关,黄某福便进屋偷东西,叫他和侯某峰在外面放风。不一会,黄某福抱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出来,交给侯某峰,然后又进屋,约20分钟后出来,说得了几个手机。他们回到县城后,侯某峰和黄某福一人选了一个手机,剩下的两个手机归他。黄某将偷得的电脑拿到湖南去卖掉,他分得360元钱。

1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黄某(黄某福)提出去偷东西,他和焦某(焦某某)赞同。焦某骑摩托车载着他和黄某来到西泡一户人家。那家的卷帘门没关,黄某叫他和焦某在外放风,其一人进屋偷东西。黄某先后两次进屋,分别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四个手机盗出。回到城里后,三人分了手机,电脑被黄某拿去处理的,后来分给他200元钱。后几天,黄某又提出找点钱来取车(焦某的摩托车超载被交警扣押),他们三人来到报社附近一户人家,三人合力将窗条扳开,黄某入室盗窃,出来后说得了230元钱。这次没分钱,黄某说偷的钱拿去取车。同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一人坐出租车来到香山寺隧道附近的一个四合院,入室将一台电脑盗走,之后通过庞某某将电脑以800元钱卖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侯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6800余元,焦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6000余元,二人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侯某某、焦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焦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赃款赃物、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2006年8月19日在中铁十九局集团一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2合同段办公室的盗窃及其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上诉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侯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实,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提出其在上诉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侯某某在上诉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其行为应予肯定,但其检举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其行为尚不能构成立功。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期间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焦某某、侯某某的定罪和对侯某某的量刑以及第二项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焦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某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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