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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出资从郴州市一绰号叫“小刘”的毒贩手中以6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到汝城县城后,将每克海洛因分装成15个左右的“巴子”,一部分海洛因“巴子”由被告人郭某某以每个海洛因“巴子”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一次、曹某某二次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海洛因“巴子”是由被告人廖某某送货的。

2010年8月24日,汝城县公安局干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郭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巴子”31个,净重1.1771克。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线索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曹某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立功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当,不予支持,经查,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送过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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