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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

上诉人孙××、石××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石××偿还其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石××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石××系夫妻关系。孙××、石××于2005年12月14日,孙××于2006年7月15日两次向钟××借款共计x元,并给钟××出具有借款条,后经钟××多次讨要,俩人推托不予偿还,钟××于2009年3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孙××、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孙××、石××向钟××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人书写的借条在卷资证,钟××要求孙××、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钟××要求二人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上未能反映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偿还钟××借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孙××、石××负担。

孙××、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我们借钟××的钱,钟××没有真实的向法院起诉,x元是利息款并不是本金,利息为5%。二、一审时,我们向法院申请,请法院调查问题,一是当时借款人是樊××借的钱,樊××是真正的债务人,因为樊××现在洛阳建华玻璃厂服刑,不能出庭做证。二是钟××在我们借款后,已经拿走我们的现金x元,钟××给樊××打有借条,法院没调查就做出了判决,这显然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钟××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孙××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查樊××,目的是为了说明孙××向钟××的借款是替樊××借的,钟××已经从樊××处取走了x元,因此其已不欠钟××任何款项了。

本院认为:孙××、石××于2005年12月14日、孙××于2006年7月15日两次向钟××借款共计x元,这些事实有两人向钟××出具的借条资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孙××、石××向钟××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孙××、石××上诉称的,该借款是替樊××借的,还款人应该是樊××,同时,钟××已经从樊××处借走了x元,因此已经不欠钟××款项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书证借条是孙××和石××出具的,即使樊××承认孙××替他向钟××借款的事实,也不能对抗该书证的有效性,钟××依据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此,孙××申请向樊××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孙××、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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