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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保靖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礼,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和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的前身是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简称县民委),1996年因花垣县民委购买理发店缺少资金建房。遂召集社会人员筹集资金,口头承诺集资户可承租一楼门面,每间月租金600元。承租户徐祖华(已死亡)于1997年9月交纳人民币x元,花垣县民委给其开具内容为建房集资款x元,上盖有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方退回5000元,实有x元。1998年房子建成后,交付给徐祖华一间门面使用,同年底,徐祖华将门面转让给宋某某,原告方认可并同意转让。被告宋某某一直按原约定交纳600元租金至今。2007年5月7日,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取得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号产权证书。2008年3月4日,中共花垣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同意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搬迁的决定,并以中共花垣县委办公室、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文(花办〔2008〕X号“关于成立县民族事务局搬迁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现原告方借住花垣县果雄宾馆内办公。与原承租花垣县民族事务局一楼的门面户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要求要租满20年,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以依法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退回被告集资款,责令被告腾出所租赁房屋为由诉至花垣县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租赁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认为房屋租赁超过6个月以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宋某某认定此租赁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告方原法人代表王华祥承诺二十年的租期,故才投入x元,并且一直履行至今,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该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行为双方已认可并履行十余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本案属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履行十余年后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审理该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该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只有原告方原法人证实租赁期为二十年,双方均提交不出当时会议记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该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无书面合同佐证,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就损失部分,被告方未进行诉讼主张,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与被告宋某某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原告返回被告宋某某原交纳的定金x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承租原告的房屋门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花垣县民族事务局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至二十年期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租赁协议;

二、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自愿补偿上诉人宋某某x元,另退给上诉人宋某某x元押金,履行期限为调解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宋某某自调解之日起自行退出门面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为此事追究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本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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