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乔某甲,男,成年。
被告乔某乙,男,成年。
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被告乔某甲在我社贷款x元,并由被告乔某乙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利息结止2004年6月30日,现要求被告乔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延期还款申请书;5、立案申批表;6、撤诉裁定书。
被告乔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乔某乙辩称:乔某甲贷款我担保属实没啥说。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被告乔某甲在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0.x分,并由被告乔某乙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担保期限二年。)合同履行期间及借款逾期后利息结止200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2004年4月17日被告乔某甲申请延期一年,被告乔某乙仍愿意继续担保二年。
2、由于该笔借款延期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2007年1月21日原告山城信用社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乔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7年2月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延期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要求被告乔某甲支付借款x元及结欠利息,被告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乔某甲未能按照借款和延期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乔某乙自愿为被告乔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乔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山城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日期,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乔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赛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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