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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应白洋请求送田某某等人回长葛市天佳置业公司售楼部,到达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找售楼部钥匙过程中发现田某某本田某车(豫x)的扶手箱内放有现金。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赶到停车地点,用水泥块将车辆前左玻璃砸烂,把扶手箱内的x元现金偷走,存放在家中。5月20日赃款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退还田某某,田某某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331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闫XX、白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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