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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冉某丙之夫。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廖某丁及其辩护人彭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丁与儿子廖某某、儿媳冉某某关系不和。冉某某请其婶娘王某某在家煮饭,廖某丁遂产生伤害王某某的外孙杨某然、杨某戊以发泄对儿子、儿媳不满的恶念。2008年9月14日14时许,廖某丁乘杨某然、杨某戊在廖某某的门市部玩耍无人照看之机,持柴刀朝二人的头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戊的伤经鉴定属于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廖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廖某丁系受到儿子、儿媳的虐待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其年老多病,建议人民法院对廖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丁与其大儿子廖某某、儿媳冉某某长期关系不睦。冉某某请其婶娘王某某在家煮饭,廖某丁遂产生伤害王某某的外孙杨某然、杨某戊(二人均3岁,系双胞胎姐弟)以发泄对儿子、儿媳不满的恶念。2008年9月1日,廖某丁购买柴刀一把,伺机作案。同年9月14日14时许,廖某丁乘杨某然、杨某戊在廖某某的大米加工门市部玩耍无人照看之机,取出随身携带的柴刀朝二人的头部连续砍杀,后逃离现场。杨某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戊的伤经鉴定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丁的儿子廖某某代为支付了杨某然的丧葬费x元及杨某戊在重庆西南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036.50元。杨某戊在(略)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9091.93元已由(略)双泉乡人民政府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9月14日15时10分,(略)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电话报称:当日14时许,杨某然被廖某丁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钟多镇城南社区X路X号,此处系一粮食销售门市部,东侧紧临国道319线。中心现场东墙为两扇卷帘门,均呈开启状。室内为水泥地面,多处堆放有袋装米。在南侧一扇门对应的东侧人行道上靠公路一侧可见乱石堆砌,乱石堆西侧地面是滴落血迹,大小为85CM×60CM,血迹向西延伸x,至卷帘门内袋装米堆的血泊,血泊大小为x×x。血泊南侧54CM处地面可见一袋装米,包装袋上可见滴落血迹少许,此袋以西地面又见一袋装米,包装袋上可见点状血迹少许。在现场中心南侧一未完成建筑的巷道内发现一把柴刀,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杨某然的尸体左颞部有一7CM长的缝合创口。左侧顶枕部有三条缝合创口,分别长5CM、5.6CM、5.8CM。头顶部有一长9CM的缝合创口。枕部有两条缝合创口,分别长9.2CM、4.6CM,可扪及颅骨骨折。经解剖检验,发现头顶部有一4×6.2CM头皮下血肿。头顶偏左侧可见两平行的骨砍痕,分别为9.5CM、4.7CM。右侧有一不规则走向的骨折线贯穿顶枕部。打开颅腔见,硬脑膜上有两规则的破口,分别长4.8CM、4.2CM,可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系锐器所致。结论:锐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明她弟弟“毛毛”在姨妈家被一个老汉用刀砍死了,那个老汉先砍的“毛毛”,后砍的她。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他与何某在他二姨何某荣家底楼玩,廖某某妻子的幺婶的两个孙子也在那里玩。几分钟后,廖某某的父亲从他和何某面前走过,朝在里面玩的两个小孩走去。突然,听见“砰砰”的声音,紧接着听见两个小孩的哭声。他和何某跑进去看,见廖某某的父亲手里拿着一把柴刀正在砍男孩的头部,砍了后又朝女孩头部砍了四刀。他和何某赶忙去喊小孩的外婆,刚跑到巷道口,正遇见那个老太婆在往外跑。他们还没来得及给老太婆说,她就直接跑到了现场,他们跟在后面。他们到达现场的时候,廖某某的父亲已经走出去几米了。老太婆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廖某某的父亲,那老头转身从上衣口袋取出砍小孩的刀准备砍那老太婆。老太婆见有刀,没敢砸,老头就走了。老太婆将男孩抱起往外走,当时男孩已经昏迷,没有哭声,头部有七八条伤口,伤口在流血。那个小女孩哭着走出来,满脸是血。对面一个卖肥料的中年男子把小男孩抱起往一辆小车上送,另一外小孩被何某辛抱起送到轿车上。随即,卖肥料那人就报了警。

6、证人何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他和张某某在他家房子外面玩,突然听见有刀砍发出的声音和小孩的哭声,他们立即跑去看,见在他二姐何某荣家底楼有个老头正拿着柴刀在砍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他和张某某跑去喊那个婆婆,那个婆婆来后,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那个老头,那老头又拿起刀准备砍那个婆婆。后来两个在外面干活的人听见后,将两个小孩送到医院。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帮侄女冉某某家煮饭,冉某某请有工人为其加工大米,她的两个外孙跟着她在那里玩。2008年9月14日下午2点过,她刚走进厨房,就听见在门市部的外孙在叫唤。她赶忙出来,看见外孙子爬在那里,外孙女满头是血,廖某汉站在一边,手里提着一把柴刀。她大声对廖某汉说:“你为什么整我外孙”然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廖某汉就要砍刀,被旁边的人劝阻,然后就走了。她进屋抱起外孙子,此时做地平的姓何某人过来帮她抱起外孙女,刚好一辆小车经过,她们便将两个小孩抱上车送到医院。外孙子在医院没有能够抢救过来就死了。她的女冉某丙和女婿杨某乙都外出打工去了,她和丈夫冉某平住在侄女冉某某家,冉某丙的两个小孩委托她们代管。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他和何某辛在廖某租的门面前看做地平,廖某头从里面出来在街檐旋一下就走了,他们也没在意。一会,房东的小孩在叫:“遭了,那老汉把小孩砍了。”这时,那个老头出来了,一个被砍得满头是血的小孩也出来了。受伤小孩的外婆从里面出来,见到这种情况,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那老头,那老头就要用刀砍她。他进行制止,并打电话报警。此时,一辆小车路过,他和何某辛便将小车拦下,把受伤的小孩弄上车。之后,派出所来将廖某头抓住。

9、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4日下午1时许,米行老板廖某的妻子冉某请他用水泥平整米行前面的坝子。干活过程中,他听见门面里有小孩的哭声,这时,小孩的外婆可能也听见了哭声,急忙从厨房跑到小孩哭的地方。随后,廖某的父亲从小孩哭的地方走到门前院坝。接着,小孩的外婆从里面追了出来,见廖某的父亲正在离开现场,准备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朝廖某的父亲扔。廖某的父亲抽出一把柴刀抡在头上,他连忙提醒小孩的外婆有刀,她便再没敢捡石头。之后,他和黄某庚协助将两个受伤的小孩送到医院。

10、证人冉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节那天下午2点过,他开车经过何某坝时,看见一个老太婆抱起一个受伤的小孩在大声哭,旁边有人在讲小孩是被人砍了。他立即倒转小车,叫把小孩弄上车。这时,有人讲里面还有一个小孩,然后一个男子进去把另一个小孩抱出来。他开车将两个小孩送到医院。

11、证人何某癸的证言。证明张志安和杨某磊两家的四间门面租给了廖某某家用来加工和出售大米。廖某某的父亲曾经找过他,反映其儿子、儿媳对其不好。他答复廖某某的父亲,应当向政府和法院反映。之后,廖某某的父亲去找过法院和派出所。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门面租给了廖某某用于加工和出售大米。案发那天,当她听说有人被砍后出来看,见公安局的人已经将廖某某的父亲抓住,两个小孩已经送往医院,门市部里有很多血。

1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丈夫廖某某原籍是(略),18岁的时候与他父亲廖某丁、弟廖某干一起来到酉阳做小生意。她家的房子在二酉洞,她的幺叔冉某光和幺婶王某某住在她的房子里,带着其女冉某丙的两个小孩。冉某丙夫妻在外地打工。她们又在何某坝租了张志安、杨某磊两家的四间门面和第三层住房,门面用于加工大米。廖某丁住在三楼的厨房里,吃住都在厨房。她们将幺娘王某某请来煮饭。2008年9月14日,幼儿园放假,王某某的两个外孙来她的租房玩,没想到被廖某丁砍了。廖某丁处事很坏,她恨廖某丁,对他感到无奈。

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请他妻子冉某某的幺婶在家里给工人煮饭。冉某某的幺婶将她的两个外孙在不上学的时候带到他家去玩。他和他父亲廖某丁住在一栋楼,但是分开住,他每月给廖某丁150元生活费。他对廖某丁没有什么好感,廖某丁脾气犟,喜欢我行我素。他们平时很少与廖某丁说话,对廖某丁做的那些事已经看淡了,亲情基本上淡漠了,只是尽形式上的付生活费的义务。冉某某的幺婶没有房子住,他家恰好有一间空房,三年来她一直住在他家的房子里,他们都推辞没收房租费。他听别人说,廖某丁对此事有意见。再加上今年他请他妻子的幺婶给他们的工人做饭,可能廖某丁心理不平衡,加上其性格古怪,才做出了后面的事情。

1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丁的两个儿子结婚后,廖某丁主要跟其大儿子住在一起。廖某丁性格倔强,与家里的人都发生过纠纷。

16、(略)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廖某丁与其儿子廖某某因赡养问题产生过诉讼。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廖某丁从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工具。

18、物证柴刀。经廖某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砍杀二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1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戊的头面部多处砍伤伴颅骨线形骨折,系人体轻伤。

21、安葬协议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廖某丁的儿子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然的父亲杨某乙就杨某然的安葬事宜达成协议,由廖某某付给杨某乙安葬费x元,已全部兑现。

2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当地群众已将嫌疑人廖某丁抓获,并移交给民警。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杨某然、杨某戊和被告人廖某丁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廖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大儿子廖某某、儿媳冉某某对他不好。2008年2、3月份,冉某某花钱请其幺婶来家里煮饭,大儿媳的幺婶来后对他也不好。他感到忍受不了,便在同年8月底产生了将大儿媳幺婶的两个外孙砍死的想法。9月1日上午,他在(略)城碧津桥下面的一个地摊上花9元钱买了一把砍柴刀,然后一直随身携带,寻找机会砍那两个小孩。同年9月14日下午大约2点钟,他吃完中午饭后下楼,看见那两个小孩在他大儿子卖米的门市部玩。当时他看了一下周围没有人,觉得机会来了。于是他走到两个小孩身边,用右手拿出放在衣服右边口袋里的柴刀,朝蹲在米口袋上的两个小孩的头部乱砍,砍了多少刀记不清楚了,他心里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有想,只是朝两个小孩头部乱砍,砍了大概一分钟左右。砍的过程中,两个小孩在哭。他砍完后拿着刀从门市部走出来,走到路边一工地旁,把刀扔在巷道里。他继续往前走,走到一处房子边时,一个男子叫他回去,他便与这男子一起回去,途中就遇到警察,被带到了派出所。他砍两个小孩的目的是,如果砍伤了,儿子和媳妇要出钱医,如果砍死了,该他填命就填命。他受不了了,所以出手砍小孩时就没有顾什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证据

1、身份证及(略)钟多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二被害人的关系。

2、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乙在其公司做钢筋工,月收入为4000元。

3、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因本案开支交通费1195元。

4、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因本案开支住宿费705元。

5、生活费发票1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因本案开支生活费750元。

6、(略)人民医院收费发票3张、重庆西南医院收费发票4张。证明被害人杨某戊先后在(略)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伤,分别花去医疗费9091.93元、103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一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廖某丁系受到儿子、儿媳的虐待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其年老多病,建议人民法院对廖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丁因与儿子、儿媳长期关系不睦,为泄愤而产生犯罪动机属实,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虐待,且其是否受到虐待与其滥杀无辜之间亦没有关联。廖某丁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属实,但鉴于廖某丁的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廖某丁年老多病的意见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廖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余万元,经查,交通费1195元、住宿费705元、生活费750元,共计26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然的丧葬费及杨某戊的医疗费,已分别由被告人的亲属和双泉乡人民政府支付,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整容费、续医费和鉴定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办理杨某然的丧葬事宜所花费时间及杨某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情考虑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

综上,被告人廖某丁因家庭纠纷而牵恕无辜小孩,犯罪动机卑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廖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的经济损失交通费1195元、住宿费705元、生活费7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人廖某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白新宇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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