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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急需用钱,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一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某支付利息。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是该款并非一次性交给被告的,而且最后一笔6000元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且被告当时出具欠条时,是原告带人强迫被告出具的。

被告金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某转需要,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金某甲人民币叁万元陆仟元正(x元正),〈月息壹分算〉,借款人:金某乙,2008年2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讨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某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借款本金x元的月利率1%从2008年2月到2011年3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方法(x元×1%×37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金某应为x元,故对其诉讼请求关于利息主张超过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中6000元借款本金某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明确约定月息一分,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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