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吴某乙与郑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吴某甲、吴某乙与郑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郑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9年1月29日16时10分,郑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浙x轿车沿新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龙王中学北200米时与吴某甲驾驶吴某乙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某甲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与吴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吴某甲已构成六级、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吴某乙车辆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鉴定费)、交通餐饮费等共计x.5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郑某某、徐某某的反诉,吴某乙、吴某甲辩称,本案反诉请求的是财产损失,浙x轿车所有人为徐某某,郑某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徐某某反诉请求支付抢险拖运押金不属车损的范畴,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公平裁判。

被告郑某某辩称,因为本次事故引发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处理,吴某甲请求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本次诉讼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郑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又给付吴某甲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吴某乙主张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郑某某是向徐某某借用车辆,郑某某有驾驶证,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徐某某反诉称,此事故造成徐某某的浙x轿车受损严重,因吴某甲和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要求:1、赔偿郑某某抢险拖运肇事车费1000元的50%即500元及为被反诉人吴某甲垫付的施救拖运费用押金300元;赔偿徐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50%即x.50元。2、吴某乙在明知吴某甲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没有取得行车证的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该与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许,郑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浙x轿车沿新郑某新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王中学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甲驾驶吴某乙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吴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且系无证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甲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第二天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眼外伤,右股骨干、胫骨、耻骨、左髋臼骨折、双下肢神经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吴某甲出院后先后在中泰脑科医院和新郑某港区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73.10元,郑某某、徐某某均对此无异议;吴某甲提供新郑某港区卫生院的收费存根用于证明其支付治疗费100元,郑某某、徐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郑某某、徐某某主张已支付吴某甲赔偿款4000元,但其提供的两张收到条均为吴某乙向郑某勋出具的收到条,且吴某甲、吴某乙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吴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郑某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当天作出郑某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某甲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Ⅵ(6)级和Ⅸ(9)级伤残。吴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确认浙x轿车受损配件报价金额为x元、修理费为2350元、残值作价150元,故浙x轿车损失为x元(x元+2350元-150元)。郑某某为此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1、郑某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吴某甲于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春节放假前一直在该公司承装一车间工作,2008年8月-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219元。

2、受吴某乙委托,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29日对吴某甲驾驶的洪都48CC助力车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00元。吴某乙为此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10元。

3、浙x轿车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日14时起至2009年7月2日14时止。

4、2009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某甲与郑某某、徐某某自行达成的如下赔偿协议:郑某某、徐某某自愿赔偿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45天计算)合计x.55元的50%,即x.78元。

5、200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文、胡爱荣(吴某光父母)1446.93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文、胡爱荣x元;以上共计x.9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吴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且系无证驾驶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吴某甲受伤、吴某光死亡。郑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郑某某、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一方、吴某甲一方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吴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573.10元。吴某甲要求赔偿在新郑某港区卫生院支付的治疗费100元,郑某某、徐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吴某甲2008年8月-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219元,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2天,扣除已赔偿的45天,可计其误工费3920.17元。吴某甲要求按照14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09年3月31日吴某甲与郑某某、徐某某已对吴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要求在本案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2007年4月18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某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为800元。吴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郑某某、徐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吴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吴某甲在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虽请求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双方并未对此予以协商,其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并无不当,郑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67元。吴某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22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为110元。吴某乙要求赔偿交通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10元。吴某乙作为吴某甲肇事时驾驶的洪都48CC助力车的车主,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辩称吴某乙无权主张此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吴某乙要求郑某某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浙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吴某光亲属1446.93元,尚余8553.07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吴某光亲属x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573.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吴某甲不足的部分x.57元(x.67元-573.10元),由郑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29元;吴某乙不足的部分310元,由郑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5元。郑某某、徐某某主张已支付吴某甲赔偿款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吴某甲、吴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要求赔偿为吴某甲、吴某乙垫付的施救拖运押金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抢险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不足以证实该支出是代吴某甲、吴某乙垫付,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因此事故受损,其主张抢险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吴某乙、吴某甲辩称郑某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确认浙x号轿车损失为x元。徐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郑某某500元、赔偿徐某某9117.50元。吴某乙作为吴某甲肇事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将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某甲驾驶,存在过错,郑某某、徐某某要求吴某乙与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和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573.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甲x.29元,赔偿原告吴某乙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吴某甲与反诉被告吴某乙应当连带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500元,赔偿反诉原告徐某某9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反诉原告郑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53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反诉原告郑某某、徐某某负担135元,由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慧

二ΟΟ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