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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从1984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日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工作。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改制为中州公司。企业改制前我在本单位工龄为23年,改制后工龄为2年。2008年12月3日,中州公司与我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x元。后得知该经济补偿金是只计算改制前我的工龄,且少算一年的工龄。改制后两年的工龄没有发给我经济补偿金。要求:该公司发放改制前少算一年工龄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470元;支付改制前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x元两年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发放改制后二年的经济补偿金147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39.5元及富余职工的生活费5904元;退还改制后二年交纳的个人养老统筹款2656元;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中断我的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000到3000元。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张某支付超过12年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少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张某要求支付改制后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因张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后,一直在其他单位安排有工作,不应当再计算工龄。张某要求发放改制后作为富余职工的生活费和退还个人养老统筹款的诉求超出仲裁范围,与原仲裁不具有相关性。张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中断的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000到3000元,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有关公积金的诉讼不属于民事审判受理范围。我公司与张某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不得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84年10月30日到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工作,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改制分立为中州公司、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依照改制方案,张某与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解除劳动关系,与中州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日,中州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张某)提出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从2008年12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中州公司)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叁万贰仟叁佰肆拾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后张某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州公司支付少发的劳动合同补偿金4410元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由中州公司为张某补发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两个月计147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9.5元。张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张某要求与中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与中州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州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x元。依据协议约定张某不得再要求中州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故张某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称其是为了拿到经济补偿金才签订协议,该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州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中断的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000到3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中州公司认为该增加诉求程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吴云锋

二○○九年六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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