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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倪某某返还代储款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戚民初字第127号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戚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戚墅堰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戚墅堰机车车辆厂研究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戚墅堰机车车辆厂配件分厂计划员,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戚墅堰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常州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常州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倪某某返还代储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吴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1995年9月,我将1间三层楼房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之子倪某松。当时,被告很感激我,说可以帮我办年息为30%的储蓄,但没说储在哪里,只说绝对可靠,且可以随时支取。我说储5万元,被告即将余下的3000元房款给了我。为此,双方签订了代储协议,约定:存期为1年,年息为30%,到期本息为6.5万元。期满后,被告又说钱如不急用的话,还可以帮我再储蓄,年息为20%。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再存1年,双方重新签订了代储协议,约定:代储本金为6.5万元,存期1年,年息20%,到期本息为7.8万元。再次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代储款本息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系同事、朋友关系,1995年8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本市X镇刘家桥X层楼房1间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之子倪某松,为此,原告与倪某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房款可分二期于同年9月底付清。同年9月17日,原告去被告家,倪某松将5.3万元购房款付给原告后,被告便对原告说:“你的钱不用的话,我可以帮你去存,年息为30%”,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当即签订代储协议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代为储蓄,存期1年,年息30%,到期本息6.5万元。事后,被告将4.5万元以其亲家公戴文荣的名义、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集资在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年息为36%。期满后,被告将到期本息以戴文荣的名义、以年息36%转存1年,然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本息再转存1年,并说年息是20%。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又于1996年9月18日重新签订了代储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6.5万元(该款系原告前1年应得的本息)代为储蓄,存期1年,年息20%,到期本息7.8万元。再次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本息7.8万元。因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无钱支付给被告,被告就让该厂法定代表人郁某娣(郁杏娣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出具2张借条,一张系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借条,另一张系向戴文荣借款4960元的借条。该借条均由被告保存至郁杏娣案案发。

再查,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郁某娣系戚墅堰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被告与郁杏娣早就认识。1990年期间,郁杏娣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某,即聘用被告为该厂钣金工至1992年。自1994年年底起,因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法定代表人郁某娣的请求,被告开始帮助该厂向他人借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和赚取利息差。被告从原告的5万元代储款中,从该厂赚取利息差计人民币(略)元,实得人民币200元,余款(略)元以其名义存入该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2、代储协议复印件2份。3、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出具的借到原告7.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4、戚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找被告的盘问笔录复印件2份。5、本院(1999)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为原告代储时,与原告讲明是储在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的,在原告否认时,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为赚取利息差,利用原告许某甲对其的信任,以与原告签订代储协议的形式,将原告的5万元房款以他人和自己的名义集资在常州市梅港钣焊五金厂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代储协议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告知原告储蓄地点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许某甲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许某甲自199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倪某某负担。该款由许某甲垫付,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迳付许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小敏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弓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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