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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荣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09年11月26日下午上课前发生矛盾,后在教室里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砸伤,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为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数日并到省级医院诊查几次,花费数万元,但仍留下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并且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对此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及其妹妹先打被告,原告又比被告年长,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责任大,至少承担60%的责任,且打架发生在学校,学校也应作为被告,原告应当起诉学校。被告仅认可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合理花费。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2、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多少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伏XX、董XX、李某丙、荣XX、李XX、王X、赵XX、张X、荣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系被告引起,原告没有过错;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二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一份;4、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5、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且已构成9级伤残;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x.29元),民权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2、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888.19元),开封市儿童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41.6元),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80元);3、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1250元);4、交通费单据25张(计款372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2张(计款138.19元);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7、河南旭泰内衣连锁售后服务凭证一份(计款29元);8、2009年11月28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住院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荣某乙出具的收款条一份;2、民权县X乡袁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袁庄小学已给付原告9000元,学校是有责任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且袁庄小学给付原告的9000元是经济帮助费,不能依此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丙与原告荣某甲在一块打着玩,首先原告荣某甲用板凳砸了被告,后来被告又砸伤的原告,说明被告不是无缘无故打伤原告,而是由于原告用板凳先砸被告,引起被告砸伤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除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单据外,其他医疗费支出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理性,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也不合理,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的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票号为x、x两张单据的时间均为2009年6月1日,开封市儿童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单据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16日,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原、被告2009年11月26日打架之前,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2张并非医疗费单据,且未加盖该医院印章,该花费已包含在2010年5月25日的医疗费票据之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3张为高密市出租车公司乘车报销凭证、2张为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分别为高密至菏泽、菏泽至曹县),该5张票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上述5张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20张票据均为民权至郑州、郑州至民权的火车票,与原告的就医地点相符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河南旭泰内衣连锁售后服务凭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11月28日的门诊收费单据无收款单位及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民权县X乡袁庄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09年11月26日下午上课前原告及其妹妹荣某然在教室里与被告打闹,原告用板凳打击被告胳膊后,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9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在民权县中医院作螺旋CT检查,花费28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8.19元、交通费237元。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鉴定费为500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在学校打闹,因原告先打被告,导致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结果均发生在原、被告所在学校,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学校没有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x.88元,鉴定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237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13.17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6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13.17元=10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15元=114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20年=x.8元,上述费用共计x.6元。根据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元×60%=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x.56元+1000元-3000元=x.56元。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在小学读书,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在小学读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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