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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杨某乙与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根,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根,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和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根,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杨某乙系夫妻,郑某甲系郑某丙之弟。2006年5月,郑某丙在广西谋取传销之利,同年6月郑某甲携其存有x元的银行卡前往广西郑某丙处,郑某甲至郑某丙处后,因在途中郑某甲将其银行卡丢失,其联系杨某乙给郑某丙在广西的账户上汇款,杨某乙于200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至郑某丙账户x元。至2007年11月6日,郑某丙给郑某甲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郑某甲、杨某乙现金柒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郑某丙2007年11月6日”的欠条一张,同日,郑某甲给郑某丙出具了内容为“证明郑某丙给郑某甲、杨某乙打的欠条款柒万陆仟园整(2007年11月6日),如郑某丙在广西挣不到钱可不还郑某甲、杨某乙二人。”的证明一张,由郑某丙持有。同时查明,郑某丙对其辩解,在庭审过程中由其申请的证人杨某己、王某某、李某庚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郑某甲在广西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借用郑某丙在广西的银行卡取过钱,郑某甲对郑某丙在庭审中的辩解及郑某丙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其在去广西郑某丙处途中银行卡丢失过属实,但找到银行卡后,其取出x元交给了郑某丙;杨某乙所汇x元是郑某丙的银行卡,但郑某丙未将该款给付郑某甲,且郑某甲从未从事过传销。杨某乙未认可郑某丙的辩解及证人证言。对于郑某甲为郑某丙出具“证明”的质证,在杨某乙的严重干扰下(又是哭、闹,又是让郑某甲抱女离开庭审,并说郑某甲精神不正常),郑某甲予以沉默。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杨某乙虽持有郑某丙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但同日郑某甲又给郑某丙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某甲、杨某乙依据该欠条要求郑某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某丙辩称郑某甲在其说服下参加了传销组织,有证人杨某己、王某某、李某庚的证言,郑某甲携款至广西郑某丙处、杨某乙向在广西的郑某丙的银行卡上汇款的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从事非法传销经营活动中,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杨某乙对郑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郑某甲、杨某乙负担。

郑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某甲、杨某乙诉请郑某丙偿还借款证据充分;郑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不能免除郑某丙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郑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郑某丙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从事非法传销经营活动中,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甲、杨某乙虽持有郑某丙出具的欠条,但郑某甲给郑某丙出具的证明条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郑某甲、杨某乙依据郑某丙出具的欠条诉请郑某丙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款项系郑某甲非法传销的资金,不受法律保护;郑某甲出具的证明条明确载明款项的使用性质和偿还的条件,郑某甲、杨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丙在非法传销过程中已赢利;郑某甲向郑某丙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已构成对杨某乙的表见代理。故郑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郑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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