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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千阳县红山中学教师,系王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兰青季,陕西炎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兰青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他和被告王某甲均系再婚。结婚后,因被告与他母亲、儿子之间不和,使双方一直矛盾不断。2008年9月,被告未经他同意,抱回一女孩,使他感到与被告再也无法生活。同年10月,他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判决不准离婚结案。经过近两年时间,他们一直分居各自生活,并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起诉离婚,婚后修建的住房已卖予他人,依法分割其他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他们结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与家人相处得也不错。2006年自己患脑垂体瘤,手术后又查出胆汁瘤,在近一年的诊疗过程中,原告都能尽心照顾。现在,她还患有脑垂体巨腺瘤,继发性糖尿病等内分泌疾病,脑疾病仍需手术等治疗,风险大,费用高。原告提出离婚是推卸夫妻之间的义务,提出自己私自抱养孩子只是一种借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子苗某(现年13岁)。婚后与原告父母、儿子苗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好。2004年初,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东大街X号院内修建三层楼房一栋,面积约180平方米,因建房以被告名义贷款x元,至今未偿还。同年11月,原被告申请取得二胎生育指标。2005年10月,以被告名义贷款x元给原告续交养老保险金。2006年5月,被告患脑垂体瘤,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做开颅手术,后化疗到年底,又查出患胆汁瘤,继续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诊疗过程中,原告始终照顾被告左右。现被告因脑疾病继发糖尿病等内分泌疾病,胆汁瘤还需进一步治疗,还患有脑垂体巨腺瘤。2008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分居;同年9月,被告抱养一女婴,原告不同意,两人虽多次协商,但意见相悖,至今未给孩子办理收养手续。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提出其父亲于2008年11月去世,房产已被其母卖予他人,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王某甲得知阻拦而未办理过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千阳县人民法院(2008)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千阳县计划生育局文件、千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千阳县住房保障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房产已由其母亲出卖,不应分割给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系包括被告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且在基层工作又无居住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治疗疾病提供经济帮助,但原告系千阳县人民剧团职工,经济收入较低,因此可酌情对被告提供适量的经济帮助;对被告主张的抱养孩子王某华抚养费,因抱养孩子原告不同意且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苗某由苗某某抚养,王某华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千阳县X街X号院内三层楼房第三层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因建房以被告名义贷款x元由王某甲承担。以被告名义用于给苗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的x元贷款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苗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五、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归其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某所有,席梦思床一套(含床头柜一个)、电暖器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文渊

审判员何应虎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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