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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总公司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从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8月6日连续旷工95天,未履行任何某假手续,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励制度》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公交总公司基于被告李某甲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郑公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李某甲不履行劳动合同,未进行请销假,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还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公交总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确认郑公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从1995年3月起在原告公交总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14年。工作期间,被告李某甲多次荣获“优秀驾驶员”、“厂级标兵”、“优秀车长”等荣誉称号。由于长期超负荷工作,被告李某甲患上了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2008年1月,经公交医院诊断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2008年5月10日,被告李某甲履行了请假手续。2008年5月20日以后,由于原告公交总公司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制度,导致被告李某甲在客观上不能履行请病假手续、不能享受医疗期。因此,被告李某甲客观上不能履行请病假手续是由于原告公交公司故意造成的,被告李某甲并未旷工,一直在遵医嘱休息治疗。原告公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的劳动合同违法。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交总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某甲支付赔偿金、病假补贴和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公交总公司工作,职务为公交车车长。2008年1月28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休息、门诊治疗,经原告同意休息4天。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椎病,处理意见为休息、复位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5天。2008年2月16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椎病,处理意见为休息、复位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0天。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椎病,处理意见为休息、复位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5天。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椎病,处理意见为休息、复位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5天。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突症,处理意见为休息、针灸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0天。2008年4月8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肌劳损,处理意见为休息、针灸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0天。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腰肌劳损,处理意见为休息、针灸治疗,原告公交总公司准病假15天。因被告李某甲尚未痊愈,从2008年5月20日以后未去原告公交总公司上班。2008年8月27日,原告公交总公司作出郑公交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公交总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郑公交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李某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郑公交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公交总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郑州公交医院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郑公交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公交总公司和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因腰椎病和腰肌劳损无法从事车长工作,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在18个月内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根据被告李某甲患有腰椎病和腰肌劳损的病情和治疗的情况,被告李某甲应当享有医疗期。从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某甲第一次被诊断为腰椎病至原告公交总公司2008年8月27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某甲应当处于医疗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公交总公司在未批准被告李某甲享受医疗期的情况下,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公交总公司要求确认郑公交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公交总公司支付赔偿金、病假补贴和工资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李某甲未申请劳动仲裁,对被告李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由于原告公交总公司在开庭时未能提交主要证据的原件,对被告李某甲不同意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郑公总[2008]X号《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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