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百草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郑州百草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征用该土地,故原、被告终止了该合同。但被告多收原告1个月的场地租金,拒不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33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厂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郑州市高新区X村X路南厂院一个,内有建筑物两座,建筑面积为四百平方米,租用期为五周年,自200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内,每年租金为2.8万元人民币(含建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税费)。乙方每年分二月、七月底两次各半支付,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支付厂院房屋定金1000元;如乙方企业倒闭或国家政策、法令有变,乙方无法生产,本合同终止;在租赁期内,厂院、房屋因国家政策、法令有变,需拆除,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所租赁厂院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2008.8.1-2009.元.31日房租x元正,(壹万肆仟元正)”。因原告所租用厂院系非法占用耕地所建造,于2008年12月30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1月份租金2333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厂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院、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厂房已被强制拆除,造成《厂院、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x元(平均计算月租金应为2333元),因厂房已于2008年12月30日被拆除,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被告应将收取的2009年1月份租金2333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百草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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