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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法规处副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X。

负责人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扬、肖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株洲市芦淞区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提供砼,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向原告支付砼货款。在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欠付原告砼款x.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砼款,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混凝土货款x.1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1元。

受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搅砼购销合同及预搅砼补充协议系私刻公章签订,上诉人没有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为名称的公章。因此,双方的购销合同无效,应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改判”。其在庭审中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谢建义为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经过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商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谢建义是否应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项目部是买受人,被上诉人是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谢建义系上诉人圣马可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故其不是必须追加的诉讼参与人,原审程序合法。谢建义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上诉人的圣马可项目也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且有上诉人认可的对帐单佐证,故上诉人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砼款。对未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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