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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电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广电传媒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被告新乡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广电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书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交货地点为新乡,即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是在新乡市,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成品送至新乡,说明加工行为已经完成,双方对送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市电广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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