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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女,汉族,系被告苏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郗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2日,二被告将自己位于靖边县X镇瓦房小学200米处一院两层房产转让给原告,四至界线为东靠姬某,西、南靠路巷,北靠贺某,东西长9.2米,南北长24.5米,约定价款为7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将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抵押,后因与他人债务而导致该房屋被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交付使用。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9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苏某分别于2009年5月2日和5月26日、收条两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8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退款。被告苏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某平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靖边县X镇瓦房小学200米处的两层房产(四至界线为东靠姬某,西、南靠路巷,北靠贺某,东西长9.2米,南北长24.5米)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78万元整。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已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办理了抵押。2010年又被靖边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该转让房产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并未告知银行其转让行为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且该房屋又被法律机关查封,致使无法交付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苏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房款人民币78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苏某、薛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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