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王支行行长。
被告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蒲某甲、蒲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6月12日,被告蒲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99‰,由被告蒲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超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蒲某甲自愿于2009年9月29日前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全部偿还。
二、被告蒲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判员刘松林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东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