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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斗、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晚伙同李文举、刘晓庆、宋瑞奇(均已判刑)在孟州市X路中段的“小波”手工面摊前,对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刘××、宋××在孟州市X路中段的“小波”手工面摊前,对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孟州市看守所证明、孟州市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徐××的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李××、刘××、宋××、祖××、张××、张××、薛××、王××、耿××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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