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韩某甲。
被告高某某。
被告韩某乙。
被告韩某丙(曾用名韩某保)。
被告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
本院在受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甲、高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购装载机两台(车号、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或价值4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担保。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讼保全的财产解除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韩某甲、高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山西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四十五万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产品型号为955A、产品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前车架号为x、后车架号为x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的查封。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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