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安某某。
被告靳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某、靳某、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告所购装载机(车号x,发动机号x)或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产品型号为955A、产品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前车架号为x、后车架号为x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某某、靳某、王某某、李某某二十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安某某、靳某、王某某、李某某所购车号为x,发动机号为x装载机一台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具有的产品型号为955A、产品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前车架号为x、后车架号为x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允许使用,不得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质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高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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