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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本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陪护费、工资、交通费的内容,认为裁决结果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额外加大了原告的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8月间的陪护费3489.2元;支付2008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2664元;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

被告辩称,陪护费有相应的医院证明和法律依据;工资应为每月942.1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60%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交通费,因为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为被告先行垫付,再向原告所要,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来回奔波,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应依照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0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期间从高空摔倒致伤。同日入郑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目前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2006年6月30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确定原告公司职工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2006年10月26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6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5月20日,郑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4日垫付的住院费x元;2008年5月至8月三人陪护费x元、工资3772.2元;支付被告父亲从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陪护费x元;支付被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1.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不服陪护费、工资、交通费的裁决结果,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6月的陪护费2400元;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的住院期间的工资x.7元。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9月的陪护费为3600元;2007年6月至9月住院期间的工资为2664元。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陪护费为9420元、期间工资为4662元。上述裁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郑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工资表及汇款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在2006年1月为496元;2006年3月为66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

被告提交2006年7月13日、2008年7月8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被告提交2008年5月1日护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请护理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摔伤,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张XX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请求判决仅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8月间的陪护费3489.2元;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根据被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护理协议书,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为每人每天5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留栓在被告住院期间一直陪护,被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护理协议计算并无不当。由此计算出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张XX的护理费为x元。

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2664元;本院参照同地区、同行业职业的工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根据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772.2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所需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被告一直住院治疗,其本人并未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未起诉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仅向被告张XX支付二○○八年五月至八月间的陪护费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支付二○○八年五月至八月间的工资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X支付二○○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二○○八年九月四日垫付的住院费二万五千元;二○○八年五月至八月三人陪护费一万八千元、伤残津贴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支付从二○○六年三月至二○○八年四月陪护费三万元;支付被告张XX从二○○七年十月至二○○八年四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支付被告张XX伤残鉴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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