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
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价值6.9万元的财产。原告提供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允许使用,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抵押、质押。
二、冻结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银行存款六万五千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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