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过招聘进入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郑州市瓶装水销售业务,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700元加每月提成(销售提成,绩效提成,打款提成,奖金)。原告及其他业务员每个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没有休息过,有时周日也经常加班。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但2008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便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部门投诉,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部门没有参与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愿意补偿原告5110元,并对原告承诺随在职员工一起领取十月份打款提成和十一月份打款提成,绩效提成、奖金等工资,但被告事后以原告签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2009年3月9日原告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9998.8元;支付原告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4597.1元;支付原告工资提成127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20日一并解除,相关事项也已解决,不存在劳动争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王某,男,27岁,2008年6月23日进入公司,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三金,月工资700元,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为某公司员工;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1月18日双倍工资2800元,补办三金;三金费用1610元;十一月工资700元,合计5110元。”该协议下方有王某书写的“同意,收到现金5110元。”并有王某的签字及捺印。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要求被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共计9998.8元;二、要求补发5个月的加班工资4597.1元;三、补发2008年10月、11月的提成1275元;四、补交2008年7月至11月的社会统筹。2009年3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申诉人申诉请求所主张问题已向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二、2008年11月X号申诉人与被诉人已就争议问题在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申诉人已领取补偿金3500元。该裁决书认为:“申诉人所诉请问题已由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在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下与被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仲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11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并没有劳动监察大队在场,当时已经主张过所诉请的事项。

被告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原告的各项主张都一并解决了。

原告提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并不是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签字并领取了约定的补偿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在场,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9998.8元,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被告已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已签字同意并领取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4597.1元及工资提成1275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天数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尚未支付的工资提成,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已对工资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