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崔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XX茶庄进行装修,委托原告为其安装玻璃门,约定包工包料共11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费用,也不让取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安装的玻璃门,价值1100元。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找的是装修工人,大包出去了,包括玻璃门的钱全部付给干活的人,并签订合同,被告的活未做完,干活的人就走了,安装玻璃门的钱事实上已付过,一分钱也不愿意再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崔某与许昌昌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载明:“委托方(甲方):崔某;承接方(乙方):许昌XX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宏图路商铺12#茶叶店;施工内容:顶面、墙面、柜体、门、形象墙;委托方式:全包;开工于2009年2月19日,竣工于2009年3月15日。”合同落款处有崔某的签字及许昌昌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接到被告工程承包人的通知去安装的,承包人的名字不知道,当时承包人承诺安装完毕后由承包人支付给原告1100元,第二天承包人就不见了,原告去找被告协商,被告说活都大包出去了,钱都付过了。
原告提交2009年6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XX玻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余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门是原告安装的。
被告提交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给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XX玻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余金坡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8日《装修合同书》一份、收条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玻璃门是原告安装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当庭自认其系接被告的装修工程承包人的通知而安装,约定安装完毕后由承包人支付给原告1100元,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相印证,被告亦称其已向承包人支付过相应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承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向该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安装的玻璃门,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宜勇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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