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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甲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雷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雷听说被告人薛某甲能弄来“黑车”,即通过互联网上的QQ号联系被告人薛某甲,当晚21时左右,两人商定由薛某雷“弄”一辆摩托,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再次给被告人薛某雷打电话确认后,伙同他人在新野县X路“楚枫网吧”门口,盗走王某某价值6365元的光阳两轮摩托一辆,并将摩托推到其住宿的“金福缘”旅馆院内。后被告人薛某甲电话联系在邓州的薛某雷到新野县拉摩托,被告人薛某甲在旅馆门口被抓获,被告人薛某雷在等待交易过程中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申××、薛×、杨××、李×、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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