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
被告常XX,女
原告马X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马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上网与网友聊天及原、被告经常生气的事实。4、许昌县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女儿随原告生活,房子是原告父母所建的事实。5、宅基证一份,证明房子的状况。6、被告记的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欠外债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上述证据中相互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马XX。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提出与被告常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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