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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系被害人史ⅹ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小妮系被害人史ⅹ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佳乐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春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锦哲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妹。

上述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飞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飞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子。

上述诉讼代理人冯文锋、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系被害人王ⅹ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惠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雷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雷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子。

上述诉讼代理人冯文锋、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赵国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上述诉讼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宝马轿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史ⅹⅹ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豫x号昌河车驾驶人史ⅹⅹ、乘车人李ⅹⅹ当场死亡,豫x号乘车人王ⅹⅹ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乘车人霍ⅹⅹ、霍ⅹⅹ、李ⅹ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某某、史ⅹⅹ负事故同等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史锦哲诉称,其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共计x.1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李某飞、李某飞诉称,其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诉称,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5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应自负5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锦哲没有原告资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中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各项请求的数额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取得行驶证、通行号牌,且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请求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取得行驶证、通行号牌,且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请求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宝马轿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史ⅹⅹ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豫x号昌河车驾驶人史ⅹⅹ、乘车人李ⅹⅹ当场死亡,豫x号乘车人王ⅹⅹ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乘车人霍ⅹⅹ、霍ⅹⅹ、李ⅹ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某某、史ⅹⅹ负事故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ⅹⅹ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小妮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ⅹⅹ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佳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春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锦哲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史ⅹⅹ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飞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飞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ⅹ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ⅹⅹ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惠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武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王ⅹⅹ之子。被害人史ⅹⅹX年X月X日生,生前住郑州市ⅹⅹ街ⅹⅹ号院ⅹⅹ号楼ⅹⅹ单元ⅹⅹ号。被害人李某青X年X月X日生,生前住郑州市。被害人王守峰X年X月X日生,生前住郑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已支付医疗费2936.51元。被害人王ⅹⅹ兄弟姐妹共五人。被害人史ⅹⅹ兄弟姐妹共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宋ⅹⅹ、霍ⅹⅹ、霍ⅹⅹ、李ⅹⅹ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

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立功、自首情节。

5、诊断证明书,证明霍书智、霍清冬、李某超受伤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史孝周、李某青、王守峰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承认案发当天,交通肇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史锦哲提供如下证据:

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史建平系六级伤残。

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

12、车辆定损单,证明车损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李某飞、李某飞提供如下证据:

1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4、证明二份、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青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

1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

16、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

17、餐饮费票据,证明餐饮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提供如下证据:

1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9、证明三份、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害人王守峰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王守峰又名王某成。

2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

21、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

2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23、收条,证明支付费用情况。

24、保障单及保险费收据,证明投保情况。

2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第10、第11、第14至第17、第19至第2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鉴定费不合法,应不予认定;案发时被害人李某青、王守峰暂住证已过期,证明不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史锦哲的的诉讼代理人对第2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第11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李某康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投保人以发动机号为标的进行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史ⅹⅹ、李ⅹⅹ、王ⅹⅹ生前居住地均为郑州市,各项请求的数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害人史ⅹⅹ对其妹史锦哲无法定扶养义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锦哲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李某飞、李某飞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确认各项费用为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确认各项费用为x.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丧葬费525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x.00元、车辆损失费6822.50元,共计x.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x.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玲、李某飞、李某飞丧葬费525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x.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x.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医疗费2936.51元、丧葬费5250.00元、死亡赔偿金x.99元、交通费1000.0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4418.50元,共计x.5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x.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对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义务中医疗费在x.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在x.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建平、常小妮、史佳乐、王丽春、李某玲、李某飞、李某飞、郑孝芝、白明惠、王武雷、王光雷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锦哲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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